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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郑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杨X与郑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3民初8398号

  原告:杨X,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杨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淮北路砦花苑1号楼2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8723555。

  法定代表人:樊XX。

  原告杨X与被告郑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芳、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2500元,燃气费200元,合计2700元,并支付截止到实际退款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交通费3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楼××单元1304的房子,租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原告以支付宝及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及押金,并有收据。合同约定押金在退房后15天之内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到期时如约退房,房屋并经被告验收后,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将押金退给原告。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转给被告200元用于天然气缴费,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冲抵燃气费,并一再推脱直到退房时也未退还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7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杨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3日,原告杨X(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郑州XX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坐落于郑州市××××1-2-1304,建筑面积90平方米。第二条,房屋租赁期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半年。第三条,租金标准2500元/月,支付方式(按季支付),租金总计:7500元整。物业费648元(半年物业费);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贰仟伍佰付3个月,乙方应与各期租金支付日前三十天缴纳当期房租,乙方按期将租金(含押金)交存到指定账户;保证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圆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在15天内如数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返还时间乙方可以与甲方进行协商。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首次支付保证金2500元+三个月房租7500元+半年物业费648元,合计10648元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樊XX签名,乙方由杨X本人签名。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向被告交纳房屋保证金2500元及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据上加盖有“郑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杨X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及2500元的房屋保证金。房屋租赁保证金应租赁期满后,除抵扣应由杨X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在15天内如数返还杨X。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保证金已如数退还原告,或证明保证金存在应由杨X承担的需抵扣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保证金2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燃气费用及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以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8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房屋保证金2500元,并以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2018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其负担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冀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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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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