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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丢失 维护当事人权利追回欠款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初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XX,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初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从被上诉人的诉状表述即可明确双方不存在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诉状称上诉人欠付其购房款7万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案由正式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的原告没有出具借据,欠条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作出欠款事实存在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没有提交欠款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仅提交了一张欠条复印件。而实际欠条原件已经在上诉人付款时收回销毁原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本案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如借据等书证证实,但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并声称原件已经丢失。而实际上上诉人早已经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同时将欠条原件收回,一审判决称“原告将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丢失,亦属于人之常情”是对欠款事实的极大曲解,而从实践上看以现金形式收到款项同时收回欠条原件的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像仅是索要经过,在视频中上诉人也已经明确表示欠条乃是证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在已经付完款项,收回原件的情况下若被上诉人仍重复索要需提供出欠条的原件,否则即证明该项欠款不存在。而实际上,因上诉人从事买卖经营,是将家中现金七万元给的被上诉人符合正常习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实欠款存在的前提下否认还款,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无明确证据证实欠款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欠款存在的情况下否认还款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李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对欠付答辩人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一直予以承认。只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被答辩人不小心遗失,但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被答辩人想要违约不再还款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款未还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任何不当。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对其还款进行举证,举证不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这条意见与第一条意见相互矛盾。在其第一条上诉意见以及庭审过程中,对欠答辩人购房款这一事宜已经进行了自认,只是对是否已经还款产生了争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易均是使用转账方式进行的交易,且7万多元这个金额也不是很小的数。如果被答辩人真的给付了此笔款项,最起码也得要求答辩李XX答辩称,初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为其出具收据,这样以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已经还款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答辩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中经两次传唤却均为到庭,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就是不想偿还答辩人的欠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任何不当,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经承德旭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XX联系介绍,被告初XX购买原告位于双桥区的房屋,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为45万首付,38万贷款,7万元欠条。被告初XX在支付完首付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年底归还,由李XX作为保证人。后原告称欠条丢失,向被告初XX讨要欠款,被告初XX称已经给付欠款并将欠条收回撕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初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购房款70000.00元,2018年年底还清,保证人李XX保证按时还款并有义务催款,三方当事人对欠条形成的过程和事实均无争议。后原告将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丢失,亦属于人之常情,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提交了手机的录像光盘,证明当时的索要经过,被告初XX称已经还清并将欠条撕掉,但本院两次传唤被告初XX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能陈述给付原告欠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取款经过,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综合分析光盘记录的过程,被告称已经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作为和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只是负责催要欠款,不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初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七万元欠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而欠条原件上诉人已经收回。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看,上诉人称已偿还借款的依据与双方在视频资料中的对话明显矛盾,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视频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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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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