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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与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吴X、方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阎x与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吴X、方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3民初2127号

  原告:阎X,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北京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03MA63RLKX2G。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9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吴X,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方XX,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4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柯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阎X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吴X、方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方XX、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XX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差额183583元,以及从2018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吴X、方XX、柯XX对被告东XX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8月21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共借款XXX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XX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东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X、方XX、柯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利息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吴X未答辩。

  被告方XX未答辩。

  被告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东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吴X、方XX、柯XX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款。2018年2月7日,被告东XX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东XX公司向原告签章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且约定2017年8月21日借款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从月利率1%调整到月利率1.5%,在2018年5月20日前偿清。前述两笔借款合计XXX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东XX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7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东XX公司向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和2018年2月7日两笔借款共计XXX元,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前;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对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吴X、方XX、柯XX及案外人泸州市XX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协议》上,案外人泸州市XX公司未签名,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章、签名。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北京XX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XX指派雷林、何X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律师费用为和解或撤诉的一次性收费30000元、诉讼继续的一次性收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东XX公司对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已支付的885000元系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无异议;经被告东XX公司核算,对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的尚欠利息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主张为180818元。

  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其中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2%—3%。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清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电子回执单、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内容清楚,并能相互印证,因此,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东XX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截止于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尚欠180818元,并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截止于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共计XXX元,以及从2018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方赔偿项目包括律师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宜,由此产生律师费30000元,收费标准亦符合收费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方XX、柯XX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东XX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X、方XX、柯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阎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80818元,共计XXX元,并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阎X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吴X、方XX、柯XX对被告泸州XX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19元,由被告泸州XX公司、吴X、方XX、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阮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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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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