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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芬与颜*英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81民初2760号

  原告:秦XX,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女,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龙海市XX房屋中介所,住所地龙海市龙池开XX店面,注册号:356XXXX039105。

  经营者:郭XX,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秦XX与被告颜XX、第三人龙海市XX房屋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被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XX将址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XX211和21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总购房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占用费自2016年12月4日其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中介费8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X号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XX和212号两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应收到全部购房款三日内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原告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腾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颜XX答辩称,其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系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应属无效。首先,诉争的房屋成交价为350000元,每平方米仅为5639.7元,远远低于市场价10000元每平方米,原告和第三人在价格上对被告进行欺诈。其次,原告以同意为被告养老送终为由将其房产证骗到手后,未付清购房尾款就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构成欺诈。最后,答辩人作为年事已高,同时没文化,其签订的合同系第三人及原告强迫其签字捺印的;其二,本案诉争《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的签订显示公平;其三,答辩人不同意腾房给原告,要求保持讼争房屋现状,并确保答辩人的居住权,答辩人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房屋占用费、中介费等均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8月9日秦XX与颜XX、第三人龙海市XX房屋中介所签订编号XXX号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1、秦智英(乙方)向颜XX(甲方)购买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XX和212号两套房产,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4、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具体日期及金额如下,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前(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170000元(含定金),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180000元,该贷款直接转至甲方账户。6、甲方应于收到全额房款3日内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10、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9750元,并由乙方向中介支付代办手续费3000元。1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否则悔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12、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秦XX依X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支付颜XX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购房款160000元,2016年11月30日通过向中国XX银行角美支行贷款180000元支付给颜XX,至此秦XX已全额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8月9日秦XX支付第三人中介费及代办费共计11750元。被告颜XX于2016年9月27日将房屋权证过户至秦XX。2016年12月4日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但直至起诉之日颜XX仍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并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秦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合同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腾空房屋并交付,拒不交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房款的0.05%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本质上系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括秦XX因颜XX违约而造成的中介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再次要求颜XX赔偿中介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XX211号和212号的房屋并交付给秦XX;

  二、颜XX支付秦X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晶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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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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