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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头与福建御*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81民初5984号

  原告:陈XX,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许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18569M。

  法定代表人:佟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曾XX,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18580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0年6月5日陈XX应聘到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4月15日,陈XX在工作时,不慎被切伤手指。诊断为:1、右手中指、环指完全离断;2、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及软组织缺损;3、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甲床缺损。2017年6月6日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7年10月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未达到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陈XX受伤后,XX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及福利。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超过六十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等,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原告因工伤,依法享有下列的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04.2元,以上合计1858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终止,无需再解除。原告发生工伤,停薪留工3个月之后,于2017年8月继续道答辩人公司上班。2018年3月15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2、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工伤赔偿185808.4元,不合理部分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过高;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主张1000元过高,且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96.49元计算,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没有依据,答辩人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伤预支款,应予以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答辩人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为30280.25元,该款项已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回到答辩人公司上班,直到退休。原告在2018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2018年3月22日才向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3、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18年3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及时贵院认定答辩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答辩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入职答辩人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4月,答辩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仅有4年,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02.59,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8年,缺乏依据;4、原告已经向答辩人预支工伤款10000元,该款应在答辩人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

  2017年4月15日,陈XX在XX公司处工作时,不慎被切伤手指。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手中指、环指完全离断;2、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及软组织缺损;3、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甲床缺损。2017年6月6日,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的事故属工伤事故。2017年10月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未达到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陈XX停薪留工三个月后,于2017年8月继续到XX公司上班,直至2018年3月。因双方对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赔偿待遇协商不成,陈XX于2018年3月21日向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8)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12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80.25元,合计44347.25元(已付款39738.6元可予折抵),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XX公司有依法为陈XX缴交工伤保险。陈XX受伤后,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6272.6元,扣除支付医疗费,剩余4578.35元。陈XX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80.25元。陈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6.49元。

  本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陈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于2018年3月15日终止。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原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支付的项目,该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依照相关流程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具体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未达到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96.49元*3个月=12289.47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后继续回到公司上班,上至2018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至2018年3月22日才向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184.71元/天*20天=3694.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通过综合分析,确定如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289.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4.2元,合计15983.67元,原告已支付的4578.35元可抵扣。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雯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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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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