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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杨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崔XX与杨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XX

  (2018)川0121民初4365号

  原告:崔XX,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罗XX,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崔XX与被告杨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46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指定划款通知》和《收款确认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借款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倍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罗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积极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罗XX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时,被告罗XX也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为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杨XX、罗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崔XX与杨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XX向崔XX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按照房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崔XX、杨XX、罗XX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罗XX为杨XX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杨XX指定崔XX将借款30万元转至杨XX在XX银行62×××17账户。随后,崔XX将借款30万元转入杨XX账户,杨XX向崔XX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崔XX多次以微信、短信、电话方式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收到借款时生效。崔XX与杨XX、罗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崔XX已经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借款,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崔XX主张被告杨XX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XX关于罗XX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而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罗XX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莉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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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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