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0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襄城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王XX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XX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且被上诉称3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84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中3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先是说是通过邓XX转账至上诉人约定账户,后在询问中又阐明说记不清楚了,在最后一次询问笔录中又解释为给付的现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且被上诉人称3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有一个账本,对该账本,被上诉人应出示原件。

  王XX辩称,王XX向答辩人借款属实,有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账号、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为证。答辩人在2013年出借给王XX钱款,到现在已经6年记不清属正常。这六年答辩人一直去找王XX夫妇,他二人从不否认,只是推托还款期。答辩人借给王XX的钱是自己辛辛苦苦做通讯生意所得,不曾进行非法融资,也不是非法活动所得,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王XX、王XX、穆XX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XX为借款人,穆XX为担保人,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王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下方载明:“将款汇到:开户行:农村信用社,户名:王XX,卡号:62×××85”。同日,王XX向王XX账户存入84000元。原告王XX自认: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4%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交付384000元,且王XX按每月14000元支付了五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王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款项的出借情况,原告自认实际出借384000元,按月利率4%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6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转入王XX银行账户84000元,另外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通过案外人邓XX的账户转账给王XX,后原告又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XX,关于该部分事实因被告王XX缺席导致该院无法向其核实,且王XX在收到该院的传票后既无故缺席庭审也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未收到该300000元的情况下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王XX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该院对原告所述的出借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384000元,故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4%,原告认可除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外,被告王XX按月利率3.5%另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每月14000元。以38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11520元,故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为(14000元-11520元)×5个月=124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内利率为月利率4%,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以38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124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0元,被告王XX负担3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除了双方无异议的8.4万元以外,王XX是否支付了王XX借款本金30万元。王XX向王XX出具了借条,借条对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本身就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王XX当时经营手机销售生意,有较可观的现金流,在王XX自己的记账本上也显示出借给王XX该笔款项,因此,王XX出具的借条及王XX银行流水、手机店交易记录照片、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30万元已实际交付。二、王XX的涉诉案件情况。根据本院调取的王XX涉诉情况,王XX2016年至今向襄城县法院起诉12起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X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人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否具备放贷资格,二、是否具备职业放贷人的主体要求,及放贷行为是否具备营利性、经常性、反复性的特征。本案王XX出借行为虽然没有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但是王XX有正当职业,现没有证据证明放贷收取高息为王XX的主要收入来源,且近三年以来王XX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尚不足以达到出借行为经常性、反复性的标准,因此,从现有证据上看,尚不足以认定王XX系职业放贷人,因此,王XX及王XX之间的借款合同仍有效,王XX应按约定偿还本息。王XX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陈X

  审判员 朱耀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