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诉讼

政府违法拆迁、违法征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盘锦xx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xx因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行政收回行为及拆除改造建设行为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终1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恒,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中XX,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太领,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兴隆台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一审第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宏冠XX。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盘锦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赵XX因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行政收回行为及拆除改造建设行为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盘锦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高恒,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高太领,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被上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2000年10月10日,盘锦XX公司与公园管理处分别签订了《盘锦市中兴XX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兴XX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XX公司取得了合作期限内中兴XX的经营权、设施建筑产权、土地使用权,园区内合作期限30年,截至到2032年,东西两侧建筑期限50年,截止到2052年。2010年6月3日,第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召开六届政府第七次业务会议,专题研究中兴XX拆迁有关问题,形成《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七期),同意中兴XX整体拆迁,时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7月1日,盘锦市住建委作为中兴XX改造工程拆迁人,负责与XX公司签订中兴XX移交协议书,由有关部门配合办理中XX和美景酒店规划、土地和房产等相关手续。2010年9月24日,盘锦公园管理处与XX公司、中XX公司(二公司于2011年6月被中XX公司吸收合并)及盘锦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中兴XX移交协议书》,约定待公园管理处履行为中兴置业办理中XX40年商业用地出让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照、为游泳馆北墙外7.5米、办公楼东墙外7.5米和办公楼、宿舍楼、中XX占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中兴置业公司将中兴XX移交给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在中兴XX改造过程中,由于安置等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中兴XX的改造一直未能进行。2016年6月,第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为推进创建文明城市建设,指令被告兴隆台区人民政府对中兴XX实施改造建设,兴隆台区政府遂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园改造建设的具体施工。2017年6月15日,在兴隆台区政府主管副区长的主持下召开会议,要求原告无条件交出公园,原告拒绝。2017年6月20日,盘锦市兴隆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将中兴XX内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予以拆除。2017年6-7月间,在中兴XX具体改造建设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回中兴XX、中XX及各项设施的行为和对中兴XX建筑物、中XX装修及各项设施拆除建设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收回和拆除公园内设施的各项损失。

另查,原告在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移交协议书所附的附件中,有公园造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是40,062,567.00元。中XX的建筑面积11084.71平方米,该建筑物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中XXXX及赵XX的名下。

再查,中兴XX内的建筑及各项游乐设施已经被拆除,中XX墙体外围被部分拆除,主体建筑未拆除,该公园目前处在改造建设中,建设施工单位是大连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中兴XX是中XXXX的前身盘锦市XX公司与公园管理处合作建设的市民健身、娱乐的公共场所,有关公园的建设、管理及经营权归属等事宜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公园管理处、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中兴XX移交协议书》,对公园的移交、管理、运营进行了约定。因中兴XX移交、改造、拆除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请求确认拆除天池宫违法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上述移交协议,中XX不在公园移交协议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池宫被拆除,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盘锦XX公司和赵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盘锦XX公司和赵XX。

上诉人中XXXX和赵XX上诉称:1、本案是在《中兴XX移交协议书》因政府原因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与财产拥有者达成任何协议,强行拆迁和建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纯属政府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照片、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天池宫墙体外围被部分拆除的事实,亦足以证实中兴XX改造建设工程已严重影响并阻碍了天池宫的正常营业,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原审裁定仅依据天池宫主体建筑未被拆除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中兴XX及天池宫权属仍为中XXXX和赵XX合法财产,政府对其实施拆除及对园区内部进行建设改造均系违法。4、上诉人为中兴XX及天池宫建设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理应得到赔偿。5、一审法院受当地行政机关干扰,必须回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地区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区政府没有实施对案涉中兴XX和天池宫的行政收回和拆除行为,不是中XXXX、赵XX诉请行政收回行为及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且现天池宫未被拆除,原《拆迁许可证》也未将其列入拆迁范围,上诉人起诉强制拆除天池宫的行为不存在。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陈述称,同意区政府答辩意见,上诉人混淆对中兴XX强制拆除和改造收回行为,是在掩盖强拆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审查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为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状中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对中兴XX及天池宫的收回行为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天池宫并不在收回范围内。故收回中兴XX的行为与对中兴XX内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以及对天池宫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不同的审查客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2、对于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于收回中兴XX的行政行为,2010年4月20日,盘锦市房产局对案涉地块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2日进行了公告。拆迁人为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为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方认可中XXXX(中XX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与公园管理处签定了《中兴XX移交协议书》,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在协议上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就上诉人对于中兴XX收回后补偿安置问题的起诉,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上诉人所诉强拆中兴XX建筑物设施及天池宫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对强制拆除中兴XX和天池宫行为的实施主体查清后确定本案适格被告。

3、关于案件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2017年6月15日中兴XX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及天池宫墙体外围被部分拆除,但未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只认定天池宫主体未被拆除即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于中兴XX及天池宫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在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拆除行为的具体事实予以查明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另,根据中XXXX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盘锦XX公司已对名称、企业住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行初10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于长苓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王永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其他 行政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