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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争取从犯的认定,力争迫于领导压力的帮助犯的认定,争取犯罪数额的降低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季xx、王xx、姜xx犯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被告人季x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主任(2016年5月被免去该职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连XX公司实际控制人,原系大连市金州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6年4月辞去代表职务),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会计(2015年1月退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恒、高XX,辽宁XX律师。

  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绿园XX,法定代表人刘XX。

  诉讼代表人李XX,系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辩护人姜X、刘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王XX、姜XX犯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被告人季X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范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高恒、高XX,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及被告单位辩护人姜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季XX、王XX、姜XX共同及个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以下简称XX易中心)系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下属并授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为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提供服务、收取XX易服务费、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等。XX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存放于大连XX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大连XX账户)中,专款专户保管。被告人季XX于2012年3月调至XX易中心担任主任,后指使单位会计被告人姜XX先后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私自以XX易中心名义分别在丹东XX、阜新XX开设两个账户(以下简称丹东XX账户、阜新XX账户),并擅自将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内的部分保证金公款转入丹东XX账户、阜新XX账户管理。

  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季XX伙同其妻被告人王XX(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人姜XX及被告人季XX个人单独先后多次挪用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丹东XX账户、阜新XX账户中的保证金公款,供被告人王XX及他人公司经营使用,数额巨大,且绝大部分未退还。

  (一)被告人季XX、王XX、姜XX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季XX、王XX、姜XX共谋后,共同挪用XX易中心公款合计人民币1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供被告人王XX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启木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圣木业)等生产经营使用,及偿还被告人王XX之前因生产经营所负的高利贷。上述被挪用的公款,至案发前只退还了2500万元,余款10500万元没有退还。

  (二)被告人季XX、王XX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季XX分别以"市建委有需要"等为借口,隐瞒真实用款意图,通过XX易中心保证金专管员梁X先后挪用了XX易中心公款4599.30万元,通过被告人季XX个人控制的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账户等,供被告人王XX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启经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等生产经营使用,及偿还被告人王XX之前因生产经营所负的高利贷。上述被挪用的公款,至案发前没有退还。

  (三)被告人季XX个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被告人季XX为偿还高利贷,于2014年5月22日将XX易中心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的大连XX转账支票XX给了郑X、孙XX等人。当日该支票被郑X等人存入大连市XX(以下简称XXX)账户,并于同日转入孙XX的个人账户。上述被挪用的公款,至案发前没有退还。

  2.被告人季XX为帮助朋友乔X的企业进行经营等,于2013年3、4月间,以帮银行拉存款为名,隐瞒真实用款意图,先后将XX易中心公款3000万元打入乔X名下的大连安德祺土地复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账户内,供乔X及其公司经营使用,但未告知乔X该资金系公款。2013年6月,上述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3.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乔X再次提出其相关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被告人季XX遂答应可以帮忙为乔X拆借资金。此后,被告人季XX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9日通过其个人控制的XXXXXX公司账户,先后将XX易中心公款160万元、2000万元转至乔X指定的个人及公司账户,但未告知乔X该资金系公款。上述被挪用的公款,至案发前只退还了1900万元,余款260万元没有退还。

  二、被告单位XX易中心、被告人季XX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8日,大连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出台会议纪要,拟将被告单位XX易中心及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XX易中心(矿业权XX易中心)、大连产权XX易中心等四家公共资源XX易机构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剥离,整建制划入,作为内设业务部门,组建大连市公共资源XX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XX易中心),隶属于大连市公共资源XX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除大连产权XX易中心外,其他三家机构的人事、财务XX资产全部予以冻结,准备移XX市公管办统一管理。

  为在被统一管理后能仍保留本单位原有自收自支性质,被告人季XX代表被告单位XX易中心向时任大连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兼市公管办主任刘X2(另案处理)提出了请托,并于2013年6月18日将单位公款50万元送给刘X2。

  综上,被告人季XX共同及个人单独挪用公款共计24259.30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挪用公款17599.30万元,被告人姜XX参与挪用公款13000万元;被告单位XX易中心、被告人季XX单位行贿50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XX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XX、王XX、姜XX利用被告人季XX、姜XX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合谋后共同及个人单独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绝大部分未退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XX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XX人民共XX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季XX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XX人民共XX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XX、王XX、姜XX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XX人民共XX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姜XX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应依据《中XX人民共XX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季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季XX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季XX在与王XX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季XX被迫挪用部分公款给郑X、孙XX使用。4.季XX挪用的款项部分已归还,且王XX的公司尚存,可用于归还挪用款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季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归还了部分款项。

  被告人姜XX对指控的事实XX挪用款项的数额无异议,辩解其被季XX逼迫挪用公款。

  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姜XX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扣除XX启木业归还的2500万元,未归还数额应扣除季XX用后挪用的公款归还的8000万元。2.姜XX系胁从犯,在领导的强行命令XX语言威胁下被动帮助犯罪,参与犯罪违背其真实意愿。3.姜XX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达指定地点,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姜XX构成立功。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解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XX易中心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是国家规定的经营管理体制,XX易中心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谋取利益,并非通过行贿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2.市政府办会议纪要要求将四个中心统一管理,并未要求变更XX易中心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3.刘X2无权决定单位性质,季XX行贿目的不能达成。4.季XX自行决定实施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季XX为单位谋利,且没有发生损害后果,故指控单位行贿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XX易中心系市建委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为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提供服务,XX易中心按照规定收取XX易服务费,市建委文件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及监管委托XX易中心统一管理。XX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存放于大连XX账户中,按照规定,保证金应当专款专户保管。被告人季XX于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担任XX易中心主任,其指使单位会计被告人姜XX先后于2012年6月XX2013年1月以XX易中心名义分别在阜新XX、丹东XX开设账户,并擅自将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内的部分保证金转入丹东XX账户XX阜新XX账户。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季XX利用管理保证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挪用保证金的行为。其中,被告人王XX与季XX共谋挪用并取得部分保证金用于其公司经营;姜XX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及管理单位账户的职务便利,听从季XX的安排,参与了部分挪用保证金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王XX、姜XX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季XX共谋挪用XX易中心管理的保证金,季XX告知被告人姜XX用款需求并安排姜XX办理转账汇款手续,将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XX阜新XX账户中的款项合计13000万元分多次转入或者汇入王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XX启木业、XX启经贸账户及王XX提供的其他公司账户,该款被王XX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其公司经营产生的欠款。2013年2月28日XX4月8日,XX启木业归还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2500万元,尚余10500万元没有退还。

  二、被告人季XX、王XX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季XX与被告人王XX共谋挪用XX易中心管理的保证金,季XX以"市建委需要用款"为由,向XX易中心保证金专管员梁X隐瞒真实用款意图,安排梁X办理转账汇款手续,将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的保证金4599.30万元分多次直接汇入或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XXXXXX公司账户转入王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XX启经贸XXXX启木业账户、王XX实际控制的XXX账户及王XX提供的他人账户。该款被王XX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其公司经营产生的欠款,且未予退还。

  三、被告人季XX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季XX为帮助乔X的公司周转资金,以"帮银行拉存款"为由向姜XX隐瞒真实用款意图,并于2013年3月4日、14日XX4月7日通过姜XX办理转款手续,先后将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合计3000万元转入乔X实际控制的安XX公司账户,该款被乔X用于公司拆借,并于2013年6月3日XX4日全部归还。此后,乔X再次向季XX提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季XX于2013年10月11日XX2014年4月29日通过梁X办理转款手续,先将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保证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XXXXXX公司账户,再将该账户合计2160万元保证金分多次转入乔X实际控制的安XX公司账户及乔X提供的其他公司、个人账户。2014年8月至12月,乔X及相关公司退还了1900万元,余款260万未予退还。

  2.被告人季XX为偿还王XX经营公司所欠高利贷,于2014年5月22日将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的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转账支票XX给了郑X、孙XX等人。当日,该支票通过XXX账户转入孙XX账户。该款未予退还。

  综上,被告人季XX挪用公款共计24259.30万元,已归还被挪用的公款共计74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859.3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XX参与挪用并使用公款共计17599.30万元,被告人姜XX参与挪用公款共计13000万元,已归还被挪用的公款25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要求XX易中心通知退休员工被告人姜XX回单位等候,姜XX接到电话通知后,被其丈夫送到XX易中心,被带至办案基地后,姜X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案后,提供了刘X2受贿的案件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姜XX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XX决定,证实经金州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对金州区第七届人大代表王XX依法逮捕;金州区人大常委会于同年4月22日决定接受王XX辞去第七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

  3.拘留证、逮捕证、决定书、通知书等,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婚姻登记查询记录等,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情况。被告人季XX与被告人王XX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

  5.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XX易中心的批复》,证实:2002年9月27日,该委员会同意成立XX易中心,为市建委所属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处级建制。XX易中心主要职责:一是为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二是收集、存贮XX发布招标投标信息,为建设工程XX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三是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XX管理提供条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证实XX易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系市建委举办的事业法人,经费自理,经营范围与主要职责一致。

  7.干部任命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季XX的身份情况,季XX于2005年11月从部队转业到市建委,任计划财务处调研员。

  8.市建委《关于季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季XX等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关于季XX免职的通知》、《关于浦建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市纪委《关于给予季XX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大连市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XX的职务情况及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等情况。市建委党组于2012年3月2日任命季XX为XX易中心主任,任职试用期一年,并于2013年3月14日正式任命该职务;市建委党委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免去季XXXX易中心主任职务,2016年7月28日决定任命刘X1为XX易中心主任。2016年9月29日,市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季XX开除党籍处分。同日,大连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给予季XX行政开除处分。

  9.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XX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姜XX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姜XX的身份XX职务情况。姜XX于2002年12月至2015年1月任XX易中心会计,2015年1月退休。姜XX担任会计期间的主要职责是,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财务管理,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收支,编制财务报表,保管印章证件等,以及领导XX办的其他工作。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等书证,证实XX启经贸、XX启木业、XX圣木业、XX实业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实际出资人均包括王XX,以及XXX更名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宏吉晟商贸)的情况。

  11.2006年9月1日市建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检察院所属五处《关于贯彻〈大建委发[2006]10号文件相关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试行)》,证实:为保证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提XXXX及时退还,保障招标人XX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虚假投标行为,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政府财力投融资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XX易中心集中受理,由监察、审计、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共同监管。开标前两XX,投标单位须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没收的投标保证金由政府监察、审计、财政及建设行政等部门共同监管使用。

  12.2006年12月8日市建委招标管理处《大连市财力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收缴及退还管理暂行规定》,证实: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及监管委托XX易中心统一管理,设立专户统一收退。市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依法对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实施监管。XX易中心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在中标公示期满15日后将保证金退还未中标单位。

  13.2011年10月10日XX易中心《财务工作管理规定》,证实:XX易中心付款必须符合审计要求,XX易中心主任应对支出凭证每月核审一次。资金使用流程是,经办人及其部门负责人签字,XX易中心主任审批,财务审核报销。保证金保管员的工作职责是,按规定登记、计算、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登记、核算、收取XX易服务费。

  14.被告人季XX的供述:2012年3月起,我任XX易中心主任,姜XX是会计。保证金由XX易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设立大连XX账户专户收退,该账户由梁X负责。因阜新XXXX丹东XX找王XX拉存款,我于2012年下半年XX2013年1月让姜XX分别在阜新XXXX丹东XX以XX易中心的名义开户,又让姜XXXX梁X陆续从大连XX账户转账几亿元到阜新XX账户,转账几千万元到丹东XX账户,姜XX保管这两个银行的支票。

  2013年至2014年,我私自决定并多次挪用XX易中心的保证金给我妻子王XX及其公司、我朋友乔X及相关公司使用,共计24259.30万元,案发前归还7400万元,尚有16859.30万元未还。我动用单位公款需要通过会计,否则钱打不出去,姜XX经手挪用了13000万元,其中王XX公司还了2500万元。

  2011年以前,王XX生意做的很好,2012年左右,她收购XX实业,并借了高利贷维持建厂,导致欠债越来越多。2013年年初,王XX让我帮她借4000万元用于短期倒贷,她说这笔钱如果还不上,银行停贷,还要查封企业。因王XX保证还钱,我也觉得她有能力归还,而且她有厂房,于是我跟她说只能用单位的公款,必须归还。我让姜XX从单位保证金账户拿4000万元给王XX倒贷,姜XX开始不同意,我XX王XX向她保证尽快归还,我还命令她去办理,王XXXX姜XX去银行办的手续,我没让姜XX记入财务账。这笔钱被王XX及其公司使用,XX启木业还了2500万元。

  此后,王XX还以资金周转XX倒贷为由让我从XX易中心拿公款给她使用。我XX王XX又去求姜XX,跟她说如果不拿钱,之前的钱也还不回来,姜XX没办法,继续把钱给王XX公司使用。2013年3月,沈阳的债权人以我挪用公款的事情要挟我,逼我偿还王XX的债务,我让姜XX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转入XX启木业账户4000万元。当时,郑X、孙XX等人以向纪委告发我挪用公款及绑架我儿子相威胁,并限制我XX王XX的人身自由,让我们还钱。我害怕他们揭发我,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2013年4月,我让姜XX从丹东XX账户向XX启木业账户电汇了2000万元。程X是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金XX)的老板,王XX向他借过钱并将我挪用公款的事情告诉他了,因此程X让我帮王XX还钱,他的意思是知道我挪用公款。按照王XX的要求,我让姜XX于2014年4月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转给中金XX2000万元。因被郑X、孙XX等人逼要,2013年7月,XX易中心阜新XX账户汇入XX启木业1000万元,这笔款也由姜XX经办。

  2013年年中,王XX仍以维持企业经营及还债为由跟我借钱,实际上她想让我继续挪用公款。我为了让她尽快摆脱困境,于2013年6月跟梁X说市建委用钱,让她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共计1359.30万元,我都给了王XX。2013年七八月份,孙XXXX郑X经常向我XX王XX逼要"欠款",我让梁X从大连XX账户电汇给XX启经贸1600万元。2013年10月,王XX让我向XXX电汇200万元给其公司使用,我让梁X从大连XX账户办的电汇。

  2013年8月,王XX还不断向我提出资金需求,姜XX也一直催要挪用的公款,我为了方便走账XX应付姜XX,便向朋友借用XXXXXX公司的账户XX财务大小X等手续,并以市建委用钱为由,让梁X将大连XX账户的保证金转到XXXXXX公司,用新挪用的公款归还之前挪用丹东XXXX阜新XX账户的公款。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2日,我从大连XX账户转入XXXXXX公司账户共计10600万元,我将其中8000万元还到阜新XX账户,骗姜XX说是王XX归还的,未归还款项中王XX及其公司使用了1440万元,王XX知道这些钱的来源。

  我朋友乔X是安XX公司的老板。2013年年初,乔X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帮忙串钱。我以个人名义将XX易中心的保证金给乔X的安XX公司使用,并强调按时还款,我认为她有实力还款。2013年3月XX4月,我让姜XX从XX易中心账户给安XX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3年6月,安XX公司全部归还。2013年10月,乔X需要资金周转,我给她的会计陈X1账户电汇了160万元。2014年4月,乔X公司资金紧张,向我拆借2000万元,我用XXXXXX公司账户电汇几笔钱给乔X指定的收款方。乔X通过几个公司归还XXXXXX公司1900万元,还差260万元未还。

  2014年年中的一XX,郑X、孙XX等人拘禁我XX王XX并索要5000多万元。次日,郑X带人押我去单位拿支票,孙XX带人继续拘禁王XX并威胁我们,我给郑X拿一张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

  15.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我XX季XX挪用XX易中心的17599.30万元被我用于还债XX经营使用了,案发前归还了2500万元,尚有15099.30万元未归还。其中,树芳经手了我们从XX易中心丹东XX、阜新XX账户中挪用的13000万元。

  2012年年初,我为了给厂房办理过户,从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额贷)借款,银丰小额贷向我推荐XX实业,并答应提供部分资金入股,我便购买了XX实业并背负该公司债务。此后,我发现XX实业的债务远高于之前了解的情况。2011年年底开始,我找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包XX)给我公司陆续放款,这些钱被我用于还债、买料进货、支付工资等,还偿还了购买XX实业时向银丰小额贷的借款,及银丰小额贷转移给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的债权,但是我要从社会上串钱归还中包XX本息。2012年下半年,我借了很多高利贷,主要用于偿还中包XX、银丰小额贷、XX小额贷,还留了一部分钱建设XX实业厂房XX生产经营。这段时间,我的资金严重不足,高利贷压得我经营很困难。后来,中包XX让我还钱,我又找到丹东XX的郑X帮我通过刘X借了4000万元高利贷。

  2013年年初,债权人催我要钱,我的资金压力大,就想到向季XX单位借一些钱还欠款。我跟季XX说公司资金紧张,外面欠债很多,如果不还公司会倒闭,让他帮我拆借4000万元。季XX告诉我只能用单位公款,需要尽快归还。季XX跟姜XX讲我需要用钱,我也向她保证马上归还,还XX姜XX一起去丹东XX办理了转款手续。这4000万元我用于还债、支付货款及公司经营费用,我向刘X借了1500万元偿还这笔钱。不久以后,刘X的老板带人找我要钱,他们知道我们挪用公款,便以举报季XX相威胁让他还钱,季XX跟我商量再挪用4000万元公款先还给他,我XX姜XX去银行办手续时,我跟她说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这笔款我还给了刘X。

  2012年或者2013年初,我通过丹东XX信贷部的郑X向他人借款2000多万元,2013年三四月份,郑X知道了季XX挪用公款的事情,让他的朋友孙XX来找我追要这笔借款,还逼迫我给孙XX打欠条。由于债权人陆续催要欠款及利息,我还想维持企业经营,又向季XX提出用钱,并找季XX通过姜XX继续挪用公款。季XX知道我对外欠款,姜XX只知道我XX我公司用钱。2013年4月,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转给XX启木业共2000万元,我转给孙XX1000万元。2013年4月,我向中金XX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之前挪用XX易中心的公款,程X安排人给我打款,之前我也欠他钱。同月,程X着急让我还钱,他还找了季XX,季XX让我找姜XX一起去银行给中金XX电汇2000万元。

  虽然我欠孙XX、郑X的钱已还清,但是,2013年7月之后,孙XX仍以种种理由要挟、逼迫我XX季XX还钱,我们也没办法,季XX就让我XX姜XX从XX易中心阜新XX账户转入XX启木业1000万元,我转账给孙XX770万元,另外2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及公司经营的货款、工资等。

  由于我始终有资金需求以及高利贷逼债,2013年6月,季XX给我29张共计1359.30万元的XX易中心转账支票,我存入XX启经贸账户,用于还债XX经营。2013年7月18日,XX易中心大连XX电汇给XX启经贸1000万元,我被逼无奈转给孙XX900万元,余款部分用于偿还公司银行贷款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XX易中心大连XX电汇给XX启经贸100万元,我转给了孙XX。2013年8月6日,XX易中心大连XX电汇给XX启经贸500万元,我将400万元转给孙XX。这些钱是孙XX向我XX季XX逼要的。另外的100万元我用于经营及还贷了。2013年10月15日,我因还债及经营需要资金跟季XX要200万元,季XX通过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给我实际控制的XXX电汇了200万元,我给了孙XX80万元,其他钱用于还债、还贷及工厂经营开支。

  2013年八九月份以后,我XX季XX通过XXXXXX公司挪用XX易中心公款1440万元给我XX公司还债、经营使用,每次我需要钱,他都给我一张XXXXXX公司的转账支票或者电汇单。这些钱被我用于工厂日常经营XX归还借款,还被逼迫打给孙XX200万元,这些钱我已无力归还。

  2014年5月21日,郑X、孙XX等人威胁并拘禁我XX季XX,第二XX,郑X带人跟着季XX到单位,我后来才知道季XX给了孙XX、郑X等人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

  16.被告人姜XX供述及自述材料:2003年至2015年1月,我在市建委下属XX易中心任会计。季XX担任XX易中心主任期间,他直接管理财务部门,我作为XX易中心唯一的会计,对单位全部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并负责管理保证金,经我同意才能将保证金转出使用。在此期间,刘X3是出纳,聘用制人员梁X负责收缴、管理保证金,并保管保证金账户的支票。我保管法人小X,刘X3保管大印。

  保证金在XX易中心账户管理大约20XX。XX易中心收取XX退还保证金的账户是大连XX账户。按照规定,XX易中心管理的保证金是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准挪作他用,不可以外借。但是,季XX以领导让我们用保证金的钱另外开设账户XX帮银行拉存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XX2013年1月让我私设了阜新XX账户XX丹东XX账户,又安排我将大连XX账户的钱转入这两个账户,我告诉梁X办理。我保管这两个账户,所以季XX想从这两个账户转款需要找我。XX易费账户XX三个保证金账户分开管理,三个保证金账户没有个人资金存入。

  2013年1月,季XX提出让我从保证金账户借4000万元给她老婆王XX的企业用于资金周转,我拒绝了。第二XX,季XXXX王XX又找我,向我保证一周内归还,季XX有点不高兴,以命令的口气让我去给王XX转钱。我心里很矛盾,一方面觉得这件事不对,另一方面领导再三让我办,我如果不办,以后在单位就没法工作了。我还想在单位干,而且快退休了,不想因为这件事得罪领导。当XX下午,季XX说王XX公司的车就在楼下,让我带着XX易中心财务大小X一起去银行办手续,当时我也没办法,很无奈的跟王XX等人一起去了银行,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转账4000万元到王XX的XX启木业,我给了王XX一张4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大概一个月以后,王XX的企业退还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2500万元。

  过了几XX,季XXXX王XX又跟我商量从保证金账户借钱用于王XX的企业短期周转,还说这笔钱打过去,企业贷款才能下来,到时把之前挪用的公款全部还上,我没办法又给王XX开了两张丹东XX账户的电汇单,合计4000万元,盖上我保管的单位小X。

  2013年4月,季XX还让我借钱给王XX,而且表情很严肃,说他们着急,让我赶紧去银行办理,到时一起还。我没办法就一次次按照领导的命令去银行办理了转账汇款手续,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汇入XX启木业1000万元,汇入XX启经贸1000万元,汇给中金XX2000万元。前两个是王XX的公司,中金XX是王XX填写的收款人。2013年7月,季XX又提出转给王XX1000万元,我从阜新XX账户电汇给XX启木业1000万元。

  综上,我在季XX的命令下被迫挪用XX易中心丹东XX、阜新XX保证金账户内的公款共计13000万元,这些钱应该用于王XX企业的生产经营了。案发前,实际归还2500万元。这属于不合理使用资金,所以我没在单位账上记载。季XX、王XX对我没用暴力威胁,只有言语上的恳求XX命令。

  2013年年初,季XX给我安XX公司账户,让我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给该公司汇款1000万元,他说通过该公司给银行拉存款。此后,季XX又让我给这个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3年6月,安XX公司将3000万元退还XX易中心保证金账户。

  另外,我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2013年6月,季XX让我XX刘X3从单位账户提现50万元,季XX拿着钱进了行政服务大厅,之后空手回来了,他说为保留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需要拿50万元送给市公管办主任刘X2。

  1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季XX、王XX、姜XX的供述情况。

  18.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今,我担任XX易中心保证金管理员,主要负责大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收取XX退还。XX易中心的保证金账户是大连XX账户,职能是收退保证金,业务就是一收一支,我保管该账户的转账支票。2012年,季XX任XX易中心主任,要求保证金业务向他汇报。

  2013年,季XX让我统计XX易中心2010年以前收取的保证金中未领取的数额,共计659.30万元。2013年6月26日,季XX说市建委用钱,让我把这些钱开出支票给他。当XX,季XX又以同样的理由让我从保证金账户中开了700万元的支票给他,共计1359.30万元,这些支票都没写名头,这笔钱没有退回保证金账户。2013年7月18日,季XX说市建委急用1000万元,让我从保证金账户转出这笔钱,他提供了XX启经贸的账户,我给对方汇款两笔共计10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季XX以同样的理由让我转给XX启经贸100万元。2013年8月6日,季XX说市建委要用500万元,我按他的要求汇给了XX启经贸。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季XX以同样的理由让我给XXXXXX公司汇款合计10600万元。

  19.证人曲X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起,我任市建委副主任。2014年8月28日至今,我分管XX易中心。XX易中心配合市建委招投标处在招投标时收取、支付保证金。2006年开始,XX易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大连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业务,并设立专户管理资金,这笔钱不能挪作公用或者私用,市建委与其他几个部门负责监管保证金。XX易中心每季度或者半年向我汇报工作,重大事项应向市建委汇报。但是,季XX从没汇报过保证金业务及其挪用保证金的事情。

  20.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我担任市建委招投标处副处长。政府财力融资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XX易中心集中管理。此外,XX易中心也为XX通、水利、外经贸等部门招投标管理处的监管项目提供XX易服务。

  21.证人陈X2的证言,证实:XXXXXX公司是我2010年成立的公司。2013年夏XX,季XX找我借账户使用,我提供了XXXXXX公司的账户,季XX取走了公司印章XX财务印章。2015年3月,因该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动,我把账户收回来了,这期间发生的往来并非我办理。

  22.证人史X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被王XX聘到XX启木业开车。2012年左右,王XX说她自己的账户被查封,影响企业运转,让我去XX银行开户,这张卡给王XX使用了。我按照她的要求操作过账户,但没使用过卡里的钱。

  23.证人乔X提供的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3月,我朋友公司经营需要短期拆借3000万元,我问季XX可否帮忙,季XX按照我提供的公司信息打款,三个月内朋友公司如数归还。

  2013年10月,我XX姜日升做投资,需要500万元资金,我问季XX有无闲置资金参加投资,XXXXXX公司向我的财务人员陈X1卡里汇款160万元,但姜日升没能按约定归还本金。

  2014年4月,我公司需要资金1000万元,我姐乔X的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雄伟XX)急需1000万元,都用于生产经营,季XX说他可以帮忙临时拆借,其中1000万元打入安XX公司以及我提供的收款人,另外1000万元由XXXXXX公司支付雄伟XX。2014年8月5日,雄伟XX归还10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安XX公司转入XXXXXX公司账户5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转入XXXXXX公司账户400万元。

  24.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我在安XX公司XX北XX公司做财务负责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乔X。2013年上半年,XX易中心账户向安XX公司账户打款3000万元,乔X让我把钱打给另外两个公司,钱还回来以后,乔X让我把3000万元还给XX易中心。2013年末到2014年末,乔X说季XX会给公司打钱,我们提供了多个账户收取XXXXXX公司的转款共计1160万元,后来,这些钱通过安XX公司XX北XX公司还上了。

  25.开立/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及开户证明书、开户许可证、银行查询凭证等,证实:XX易中心阜新XX账户于2012年6月29日开户,2015年7月24日销户。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于2013年1月9日开户,2013年9月23日销户,季XX委托姜XX经办。

  26.通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账户XX易明细、银行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委托书等,证实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丹东XX账户、阜新XX账户及XXXX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案涉款项流转情况。

  27.银行XX易明细单、对公明细对账单、银行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实XX启木业丹东XX账户、XX夏银行账户、中国XX账户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银行账户XX易信息XX资金流转情况。

  28.通用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专用收款收据、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转账支票、业务凭证、进账单等,证实XX易中心与XX启经贸的XX易往来及XX启经贸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

  29.企业银行明细、电汇凭证等,证实XX易中心与XXX的XX易往来及XXX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

  30.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XX易明细信息、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等,证实XX易中心与XXX的XX易往来及XXX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

  31.XX易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实王XXXX银行账户、XX银行账户、东亚XX账户及史XXX银行账户的XX易往来XX资金流转情况等。

  32.安XX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XX易明细、对账单等,证实XX易中心大连XX账户、丹东XX账户与安XX公司的XX易往来情况,安XX公司与其他相关公司、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北XX公司与XXXXXX公司、安XX公司与XXXXXX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安XX公司、陈X1等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等。

  3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XXXXXX公司、安XX公司、北XX公司、雄伟XX的注册登记情况,乔X是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4.信永中XX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季XX、王XX、姜XX从XX易中心银行账户挪用款项的时间、数额及流向(具体流向详见附表)。

  具体内容如下:

  (1)从XX易中心丹东XX账户共转出资金15000万元。其中转入XX启木业XXXX启经贸银行账户10000万元;直接转入中金XX公司银行账户2000万元;转入乔X的安XX公司银行账户3000万元。后来,XX启木业银行账户归还丹东XX账户2500万元,安XX公司银行账户归还丹东XX账户3000万元。截止报告日,尚有王XX使用的丹东XX账户资金9500万元未归还。

  (2)从XX易中心阜新XX账户共转出资金1000万元,存入XX启木业银行账户。截止报告日,上述1000万元资金尚未归还。

  (3)从XX易中心大连XX保证金专户转出资金4659.30万元。其中转入XX启经贸银行账户2959.30万元、XXX银行账户200万元;另外1500万元通过XXX直接转给孙XX。截止报告日,上述4659.30万元资金尚未归还。

  (4)从XX易中心大连XX保证金专户转出资金10600万元,全部转入XXXXXX公司银行账户。再通过XXXXXX公司银行账户转给XX启经贸、XX启木业以及王XX的其他债权人共计1440万元;转给乔X及其相关公司XX个人共计2160万元。后来,乔X通过其关联公司归还XXXXXX公司1900万元,该1900万元连同未使用的7000万元共计8900万元分别转回XX易中心阜新XX账户8000万元XX丹东XX账户900万元。截止报告日,尚有王XX使用的大连XX保证金专户资金1440万元XX乔X使用的260万元尚未归还。

  35.被告人王XX供述:我打给XX丹优谷公司210万元是股权收购款,后期这笔钱退给我了。我在曲X2的大连XX公司进木材,我给该公司XX曲X2的打款是我欠的货款或利息。张X给我干了XX启木业XXXX实业的两个工厂,我给张X的转款都是工程款XX民工工资。我欠XXX(XX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我通过XX启木业账户支付给该公司50万元物流费。XXXXXX公司转账给的王X30万元是季XX把应该付给王X的30万元现金给我使用了,我又通过XXXX海峡将30万元给了王X。我付给大连XX公司的钱是海运费。我给王X的11万余元是我购买法兰瓷的货款。周XX在我公司买木头,她订的货没发出去,我退给她8万多元订货款。耿XX是供应商,给他的转款是差他的货款。于XX是XX厂的工人,我给他打款是结算的工资。温XX、张X、纪X、高X、张X、周XX、张X等是我曾经的员工,我给他们的打款都是工厂的日常经营费用XX工资,以及他们报销的费用。黄X是我以前的员工,我借用他的身份证买了一套房子并在银行贷款,我负责每月还贷。史X是我的司机,我让他去XX银行开户并由我一直使用这张卡。我转给郑XXX孙XX的钱是他们威胁我还的高利贷XX巨额利息。除此之外,其他的转款都用于偿还我之前的欠款XX利息。

  36.证人程X、滕X、郭X、潘X、宋X、曲X2、贺X、王X、陈X3、范X、姜X2、丁X、李X、张X、陈X4、许X、文X、沈XX、王X、高X、孔XX、王X、高X、王X、李XX、周XX、张X、姜X、黄X、孙X的证言及上述证人提供的书证,证实王XX、XX启木业、XX实业等公司与上述人员及相关公司、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7.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房屋登记簿,证实2016年5月24日,侦查机关轮候查封XX启木业、XX实业房产XX土地的情况。

  38.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姜XX检举、揭发XX易中心及季XX曾因不希望XX易中心被市政府合并统管,送给上级领导50万元的案件线索,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对时任大连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刘X2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

  39.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2因犯受贿罪被起诉XX判决的情况。

  另外,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及被告人季XX构成单位行贿罪,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季XX的供述:XX易中心的收入来源是XX易服务费XX场地使用费。2013年5月,政府办出台会议纪要,将XX易中心等四个中心组建公共资源XX易中心,隶属于市公管办,市公管办主任由刘X2兼任。此后,刘X2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他问我单位的基本情况,我汇报了单位性质、管理方式、人员架构等,他又问我对四个中心组建一个平台及将来人财物归市公管办统一管理有什么想法,我说想保留我们单位原来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保留法人单位XX现有状态。刘X2说这件事他说了不算,得通过大连市编办的领导XX市主管领导决定。他说:"这样吧,你回去准备50万元,我去帮你做做工作。"我答应了。过了一两XX,我让姜XXX出纳刘X3去银行取了50万元现金,并告诉她俩为了单位保留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要把这50万元送给刘X2。然后,我带着装有50万元现金的袋子到刘X2办公室,把钱放下后,刘X2问我是多少钱,我说一共50万元,随后我就走了。后来,四个中心组建为一个中心的工作暂停了,我单位现在的性质XX管理方式没有变化。实际上,刘X2在这件事上没起到作用。

  2.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大连市市长办公会研究组建公共资源XX易中心,将四个中心整合到一个平台,人财物归市公管办统一管理。有一XX,季XX到我办公室向我简单介绍了XX易中心的情况,他说XX易中心是自收自支性质的单位,XX易服务费账户里还有2000多万元花不出去,将来被整合到市公管办,还想继续保留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让我帮忙做工作。我说:"既然你单位有这么多费用,不行拿出四五十万元,我去给编办领导XX主管的市领导打点打点,帮你运作运作。"季XX同意了。由于我将来会是他的主管领导,又能XX编办相关领导说上话,所以他想找我帮这个忙。过了两三XX,季XX到我办公室,手里拎着一个袋子,他说是给我拿的钱,我问他一共多少,他说50万元现金,然后他就走了。这些钱大部分被我花销使用了。自从大连市政府出台了会议纪要,只组建一个市公管办,没有其他变化,这件事一直搁浅。

  3.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XX易中心主任负责中心所有工作,书记被借调到别的单位,不参与管理XX易中心的工作事宜。XX易中心的经费来源是收取的XX易服务费。2013年6月,季XX让我从银行提取50万元现金给单位用,他说为保留自收自支的单位性质需要拿50万元送给市公管办主任刘X2,让他帮忙做工作,我认为这是单位的事情。

  4.证人刘X3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15年10月,我担任XX易中心出纳。姜X的职责是管理整个XX易中心的账户,包括XX易费账户XX保证金账户等,管理法人小X。我的职责是管理XX易费账户,保管该账户的支票XXXX易中心财务大印。XX易中心的经费来源是收取的XX易服务费,主要支出是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购买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以及办公软件系统维护费用等。从我管理的XX易费账户中支款,需要主任XX会计同意,我具体操作。2013年6月,季XX通过姜X让我从XX易费账户中提现50万元,我把这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XX给季XX,季XX说为了让XX易中心继续单列,需要拿钱给市公管办主任刘X2。季XX可能想给刘X2送钱是为了XX易中心的利益,属于给单位办事,所以他没有避讳。

  5.证人刘X1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开始,我担任XX易中心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党务工作,同时兼任市建委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主要负责窗口人员管理及行政服务与市建委的协调工作。XX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市建委,当时,市建委主任谭某找我谈话时说我不负责XX易中心的行政工作,他让我把主要精力放在窗口。2012年3月,季XX任XX易中心主任,管理XX易费、场地费、保证金等行政工作都由季XX负责。2013年5月,刘X2到XX易中心开会,宣读了市政府办会议纪要。此后,合并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季XX给刘X2送50万元现金的事情。目前的情况是市公管办提供场地,四个中心进驻后按照各自的职能工作,人财物等隶属关系不变。

  6.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今,我担任市建委主任,市政府下文要把XX易中心等四个中心合并,这不只是XX易中心一家的事,不是行贿能解决的事情。

  7.2013年5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市公共资源XX易中心组建工作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5月23日,大连市副市长召开会议,议定事项包括挂牌运行公共资源XX易中心,将XX易中心、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XX易中心(矿业权XX易中心)等公共资源XX易机构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剥离,整建制划入,作为内设业务部门,组建公共资源XX易中心,该中心隶属于市公管办,6月18日将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挂牌。从5月24日起,组建工作正式开始,XX易中心、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XX易中心(矿业权XX易中心)的人事、财务、资产全部冻结。各有关部门要在6月18日前重点完成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完成组建方案,二是完成机构编制及职责设定工作,三是完成人员调转、任免工作,四是完成挂牌仪式的筹备工作。从即日起,成立公共资源XX易中心组建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统筹推进组建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刘X2同志兼任。

  8.银行查询记录、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6月18日,XX易中心工商银行账户提取50万元现金支票的情况。

  9.XX易中心现金日记账、发票联、合同书、转账支票、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及证人周某、丛X的证言,证实XX易中心于2013年6月支出50万元的财务账目情况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XX了2017年6月19日市建委出具的《关于XX易中心有关问题的说明》,拟证实2015年,根据市政府《关于整合四个XX易中心以及组建公共资源XX易中心的方案》,组建的公共资源XX易中心为副局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市公管办。对XX易中心等四家单位进行物理整合,统一进驻公共资源XX易中心,现场XX易过程XX工作人员行为接受市公管办及公共资源XX易中心的统一监管。整合后,各中心单位性质不变,人员编制不变,与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不变,分别更名为政府采购部、工程招标部、产权XX易部XX土地(矿权)XX易部,挂靠公共资源XX易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姜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XX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XX罪名,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地位XX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构成自首、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季XX、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但是,鉴于二被告人长期、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巨大,案发时,季XX挪用的款项仍有16859.30万元无法归还,其中王XX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099.3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季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季XX作为XX易中心主任在履行管理保证金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并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王XX与季XX共谋挪用并使用公款,导致巨额公款不能退还,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虽然季XX、王XX退还部分挪用的款项,但二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季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姜XX的犯罪数额,姜XX明知挪用款项用于经营活动,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000万元,已退还2500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姜XX参与挪用的公款去向明确,其中10500万元实际未还,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未退还的数额认定。姜XX作为单位会计受单位负责人季XX的指使挪用公款给王XX进行企业经营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接受领导指令的从属地位,应系从犯;姜XX在意志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受直接领导季XX指使参与犯罪的情节,尚未达到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故姜XX不构成胁从犯。市纪委掌握本案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以后,通过姜XX原单位电话通知其到单位等候,此时办案单位未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姜XX接到通知后,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情形下自行到案;且到案后,对参与犯罪的事实XX数额予以供认,并对主要量刑事实如实供述;据此,可以认定姜XX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姜XX到案后提供了刘X2受贿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综上,对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姜XX构成自首XX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XX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被告人季XX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2002年9月,市建委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经过批准成立XX易中心时,XX易中心自收自支的机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2013年5月,大连市组建公共资源XX易中心,但此次政府会议没有议定组建后四个中心的机构性质是否变更,季XX作为XX易中心主任,在工作中向刘X2反映XX易中心希望保留自收自支性质的想法,认定该请托事项违反当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XX地方政策,缺乏证据证明。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2015年以后,大连市四个中心统一进驻公共资源XX易中心,各中心单位性质不变,人员编制不变,与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不变,该情况符合地方政策及现行规范性文件,从而印证了行为人季XX提出的请托事项并非不正当利益。当刘X2向XX易中心索取"办事费用"时,季XX从XX易中心支出50万元送给刘X2,不应认定其有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XX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XX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XX人民共XX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XX人民共XX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姜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无罪。

  五、继续追缴本案未退还的挪用款项,发还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未足额追缴的部分,责令被告人季XX、王XX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退赔,并发还大连市建设工程XX易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XX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焱

  审 判 员 郭 辉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XX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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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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