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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XX与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66号

  原告:冯XX,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XX。

  委托代理人:刘光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冯XX与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刘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原告在云南旅游时与被告相识,后经了解被告经营玉石生意,后双方协议:原告出资50000元购买被告玉石,被告将玉石寄至原告住所地。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玉石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被告告知其经营玉石生意,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地云南考察,先预付定金3000元后带回玉石进行销售。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玉石,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玉石发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到郫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并受理。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受案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XX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费525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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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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