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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XX与XX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冯XX与XX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449号

  原告:冯XX,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XX。

  负责人: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泰和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XX。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泰和XX律师。

  第三人:汪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冯XX与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冯XX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汪X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王X和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X公司支付冯XX工程款258,447元,并以258,44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付清为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在其欠付XXXX公司工程价款167,44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冯XX;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XX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3年青白江等城域接入光缆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XX公司负责青白江等城域接入光缆网工程事宜,后XX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冯XX。2013年12月5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XXXX公司、四川XX公司验收合格。在整个施工过程中,XX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冯XX与XXXX公司结算,应获得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258,447元,但是XXXX公司至今并未支付此笔款项。同时,四川XX公司至今仍有167,4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XX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冯XX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5日,汪X从XXXX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XXXX公司只与汪X有合同关系,冯XX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XX公司不清楚,也从未与冯XX办理过结算。从冯XX提交的会议纪要来看,当时协调处理的是汪X的账目。因此,冯XX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应该向XXXX公司主张权利,XXXX公司均有异议。同时,四川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尾款尚未支付是因为XXXX公司认为的实际施工人即汪X没有提供农民工花名册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导致四川XX公司不能依照协议支付尾款,其责任不在于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

  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辩称,与XXXX公司所述一致。四川XX公司与XX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不清楚冯XX的身份。关于尾款问题,如XXXX公司所述,系因XXXX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付款资料而未支付。

  汪X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议纪要、工程费用结算书、工程施工合同、汪X与冯XX的结算表、审定结算表、验收合格单、借记卡明细清单、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等证据,冯XX还申请田XX、许X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年初,经汪X介绍,冯XX与XXXX公司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相识,拟由冯XX承包XXXX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接入光缆网工程。2013年6月19日,四川XX公司、XXXX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中国XX等城域接入光缆网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由XXXX公司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建中国XX2013年青白江区等城域接入光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建43公里光缆(含8266芯公里)、光交箱56台。双方约定,2013年7月9日开工,2013年10月31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指令为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99,742.03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乙方委派冯XX为代表,拟任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上的,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可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即269,922.6元,当工程进度达到70%,可支付至50%即449,871.01元,竣工结算报告送审时可支付至70%即629,819.42元,结算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意见书及对应的项目材料平衡表支付尾款;甲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符的有效票据及进度款申请单,进度付款申请单包括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农民工用工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

  2013年7月,四川XX公司提供的材料到位后,冯XX即组织田XX、许XX等人,租赁机械进行施工,于当年年底完成全部施工。2013年12月20日,冯XX所完成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4月,XX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完成工程费用结算,结算价款为1,278,366.6元。目前,四川XX公司尚有167,4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XXXX公司;冯XX已先后收到了260,000元款项,其中包括由XXXX公司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冯XX的多笔款项。

  2014年10月17日,冯XX与汪X以及XXXX公司的“周总”、“黄X”、“向总”等人召开会议。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主要协调汪X工程的账务核对、工程的收尾”,“整个移动工程的工作服、安全帽共4,800元,已由冯XX开支,开票税金冯XX已付”,“青白江工程全由冯XX负责,由公司买社保公积金”,“冯XX工资按7万元包干,青白江工程总的承包费为08定额的(折扣前)4折计算劳务费,其余费用与新都同等,开票税金由汪X承担”,“冯XX青白江第一次的劳务费(50%进度款)由汪X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

  另查明,XXXX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汪X曾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授权汪X全面负责四川XX通信工程的实施和市场维护、深度拓展等工作,汪X按照建设单位项目合同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自行组织人员、机具、设备和资金,保质、保量、及时地做好项目实施、竣工、验收、收款、保修、市场维护拓展等。2016年1月26日,冯XX与汪X签订《工程费用结算表》,载明冯XX的施工费为518,477元,已付260,000元,应付未付258,477元。

  据冯XX陈述,汪X并未参与其所完成的青白江接入光缆网工程,也未曾收到由汪X支付的款项;2014年10月17日的会议,系应“周总”要求,让汪X参与进来,但该工程实际上与汪X无关;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系其找XXXX公司催款未果后,汪X自称代表XXXX公司与其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冯XX系记载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XXXX公司代表,实际投入资金、劳力进行施工,相关工程款由XXXX公司直接支付,应当认定冯XX与XXXX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的《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冯XX系与汪X形成了合同关系,本院对XXXX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XXXX公司从四川XX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冯XX完成,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转包行为,冯XX与XX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冯XX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XXXX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关于“青白江工程总的承包费为08定额的(折扣前)4折计算劳务费”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约定,冯XX的应收工程款项为511,346.64元(1,278,366.6元×40%),加上冯XX为涉案工程垫资购买工作服、安全帽而支出的4,800元,其合计应收51,646.64元,扣除已经收到的260,000元,XXXX公司还应向冯XX支付256,146.64元。冯XX还主张了XXXX公司口头承诺的后期整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与冯XX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相关条件,其与四川XX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不足以对抗冯XX的付款请求,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冯XX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冯X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以256,14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冯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四川XX公司及其成都XX公司在欠付XXXX公司工程价款167,44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XX支付工程款256,146.64元,并支付以256,14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7,448元范围内对冯XX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XX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铮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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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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