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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X,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陈X、陈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陈X、陈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购毒人员陈XX、黎X与被告人陈X联系购买毒品。随后,二人到达被告人陈X居住的本市南明区XX对面租住房内,因被告人陈X未归,由被告人陈X与陈XX、黎X协商价格,被告人陈X将毒品交付黎X。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X、陈X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4克;被告人陈X回来后随即被抓获。在被告人陈X居住的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X的毒品34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XXX。

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毒品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陈X、陈X均不服,原审被告人陈X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4.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陈X房屋内查获的34克XXX是非法持有,而非贩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X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X贩卖的毒品数量是0.4克,另34克毒品是陈X、陈X所有,陈X不就3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陈X、陈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X、陈X、陈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4.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陈X房间内查获的34克XXX是非法持有,而非贩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X贩卖毒品XXX0.4克给证人陈XX、黎X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陈X、陈X的供述、证人陈XX、黎X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34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34.4克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刑法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0.4克,另34克毒品是陈X、陈X持有,陈X不就3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X明知XXX系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在贩卖毒品0.4克给证人陈XX、黎X的过程中负责议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人陈XX、黎X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XXX34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34.4克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陈X、陈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XXX3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陈X、陈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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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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