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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杨XX、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1453号

  原告:郭X,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杨XX,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X与被告**、杨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XX公司共同归还郭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为256250元,剩余利息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4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6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杨XX、XX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郭X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郭X投资款合计贰佰万元投资于吉林XX公司成品油销售,郭X投资额归属**在吉林XX公司的股份名下,具体所占比例待双方确认。在此项目筹备期间,郭X的投资款先用于**医疗设备投放项目,每年按投资额10%的比例分成,按年支付。杨XX和XX公司也作为协议的甲方在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名和盖章。2018年7月10日,**与郭X签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郭X按以下时间点还清全部投资款。2018年8月末,归还6月28日、7月7日、8月16日的三笔合计本金10%利息共计15万元,2018年9月末,归还6月28日本金50万元和1.875万元利息,2018年11月末,归还7月7日本金50万元和2.5万元利息,2019年1月末,归还8月16日、9月30日两笔本金40万元和2.5万元利息,2019年3月末,归还10月1日本金60万元和3.75万元利息。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没有依约履行。郭X多次催促,**、杨XX、XX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杨XX系**的妻子,郭X支付的6笔款项中的5笔支付至杨XX账户。XX公司系从事医疗科技开发、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最初的投资款就是投入到该公司的经营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上海XX公司,而上海XX公司由**与杨XX共同成立,双方各占50%股份。**、杨XX、XX公司与郭X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后,再由**代表杨XX、XX公司与郭X签订还款计划,承诺还本付息。因此,**、杨XX、XX公司应当对归还郭X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郭X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郭X的诉讼请求。

  杨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郭X与**系高中同学,**向郭X称其是做医疗设备,让郭X给其投资。郭X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XX银行向杨XX(**的妻子)转账50万元,于2017年7月7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杨XX转账50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XX银行向**转账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XX银行向杨XX转账20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XX银行向杨XX转账6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200万元。

  2017年9月30日郭X与**、杨XX、XX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郭X投资款合计贰佰万元投资于吉林省XX公司成品油销售,郭X投资额归属**在吉林XX公司股份名下,郭X投资额在**投资额中所占具体比例,等具体事宜完善后待双方确认。在此项目筹备期间,郭X的投资款先用于**医疗设备投放项目,每年按投资额10%的比例分成,按年支付。杨XX和XX公司也作为协议的甲方在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8年7月10日**给郭X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投资人:郭X,借款人:**。**承诺郭X按以下时间点还清全部投资款。2018年8月末,归还6月28日、7月7日、8月16日的三笔合计本金10%利息共计15万,2018年9月末,归还6月28日本金50万+(50万x15%/12个月x3个月)共计1.875万利息,2018年11月末,归还7月7日本金50万+(50万x15%/12个月x4个月)共计2.5万利息,2019年1月末,归还8月16日、9月30日两笔本金40万+(40万x15%/12个月×5个月)共计2.5万利息,2019年3月末,归还10月1日本金60万+(60万x15%/12个月x5个月)共计3.75万利息,投资人与借款人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如借款人没有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投资人与借款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上诉还款计划签订地法院”。

  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郭X与**、杨XX、XX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投资数额,明确了固定收益即按投资额10%的比例分成,按年支付,并且郭X已将投资款项实际转给了**、杨XX,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018年7月10日**给郭X出具了还款计划,**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因**、XX公司对郭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郭X主张的请求**、XX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因杨XX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且杨XX与**为夫妻关系,故杨XX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为256250元,剩余利息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4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日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上利息总额为32875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郭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2875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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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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