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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与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875号

  原告:张XX,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偿还张XX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郑XX偿还张XX借款本金74400元,利息按照月利2%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3.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由郑XX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郑XX于2015年11月14日向张XX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至2016年11月14日,月利2%,张XX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郑XX,双方手写欠条。2016年2月28日,郑XX再次向张XX借款7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至2017年2月28日,月利2%,张XX于当日交付现金,双方手写欠条。2016年7月18日,张XX找到郑XX为两次借款补出正式的《借款协议》。现借款期限已过,以上本金及利息张XX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郑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XX与郑XX通过案外人祖XX介绍相识,郑XX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张XX借款。2014年11月14日张XX借给郑XX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8日张XX借给郑XX74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张XX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欠条。

  2016年7月18日郑XX与张XX就该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62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744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率为2%,郑XX应每十二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郑XX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郑XX承担张XX追讨该欠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郑XX为张XX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XX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进行还款,故关于张XX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张XX已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7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保全费182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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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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