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厦门市xxxxx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与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8)闽0206民初1048号

  原告:厦门市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XX。

  经营者:陈XX,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XX,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厦门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陈XX向XXX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租金合计XXX元,并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违约金合计XXX.74元,2018年1月10日起,违约金以尚欠租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陈XX向XXX支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日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的占用费,按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计算;4.判令陈XX向XXX返还钢管2902.5米、扣件7637只,若无法返还,应赔偿损失合计81722.5元(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5日,XXX与陈XX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XX因“漳州XX”工程建设需要向XXX承租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从提货之日起至用完租赁物送回XXX仓库之日为止,合同期满,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签订合同后,XXX按照约定陆续向陈XX提供钢管、扣件。按照合同约定,租费每月月底结算,陈XX必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陈XX尚欠租金合计XXX元,另尚有钢管2902.5米,扣件7637只未还。XXX多次催促陈XX履行义务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陈XX未作答辩。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XXX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5日,铭钜租赁经营部与陈XX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XX因施工需要向XXX承租钢管(壁厚3mm-3.5mm)、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日(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变更钢管租金标准为0.012元/米/日,之后恢复为原合同标准)、扣件0.005元/只/日,按实际租用数量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赁费,陈XX必须于次月10日前结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XXX有权终止合同,由陈XX赔偿一切损失;钢管、扣件赔偿标准分别为15元/米,5元/只;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指定提货人等其他事项。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陈XX尚欠租金XXX元,尚有钢管2902.5米和扣件7637只未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历年每月租金应付未付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8年1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XXX.74元。

  本院认为,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合同租期届满后,陈XX继续使用租赁物,XXX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XXX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X要求陈XX支付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前到期未付租金,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未还租赁物的占用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XXX确认对2018年1月1日之后新增租金不计算违约金,因此,对2018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可以合并连续计算。按照约定,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陈XX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XX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XXX要求如陈XX无法返还剩余租赁物,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市XX与陈XX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XX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月10日违约金计XXX.74元;2018年1月11日起,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XX返还尚欠的钢管2902.5米,扣件7637只;若无法返还,应赔偿厦门市XX损失81722.5元;

  四、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XX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或租赁物损失赔偿之日的租金(占用费),按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标准计算;

  五、驳回厦门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庄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