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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毕XX等与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7民初4014号

  原告:李XX,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毕XX,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玉仙,河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李XX、毕XX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息二分,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事实。3、原告毕XX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情况,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支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交付的现金。

  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二原告将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原告李XX、毕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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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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