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建材商行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1801号
原告西安市XX。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原告西安市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贾发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日,其向被告出售价值为82545元的建材,被告向其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前,双方同时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被告向其支付总欠款1%的违约金,后被告至今仅向其支付货款2545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5430元;被告向其支付以65430元为基数,按照总欠款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3657.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及原告诉请的下欠货款金额属实,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其没有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处购买密度板,且原告已交付商品,现下欠总货款82545元,若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欠款1%的违约金。《货款欠条》手写部分载明,2018年9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5元,2018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40元。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就密度板成分检测事宜进行沟通。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下欠货款金额为65430元。被告对《货款欠条》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该部分系其收到欠条后自行填写。被告提交其与客户的微信聊天截图,称原告向其出售的密度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三份《检验报告》,欲证明其向被告出售的密度板并无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54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被告在庭审后称就涉案货物质量及损失问题已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货款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密度板,被告已接收货物并实际使用,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货款金额,其应按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65430元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关于《货款欠条》上付款时间的部分系其自行添加,但被告已于2018年9月1日收到涉案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亦无不妥,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日计万分之三为宜。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及损失问题等已另案处理,本案不涉及,被告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条件,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X支付欠款6543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X支付违约金(以65430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15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林军
人民陪审员 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仲XX
其他 合同订立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