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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刘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陕0402民初6259号

  原告刘X,男,197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某,男,1960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与被告孙X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被告孙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咸阳市秦都区振兴XX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有购房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陕XX司职工,被告同意出售三分司*#楼*单元*层*边户一套住房给原告,标明此房已居住五年,价款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同时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被告承诺在付款之日起交出住房钥匙和其他附属事项。原告入住该房屋以后,原告又替被告缴纳集资建房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在2005年9与26日交过渡房款人民币5332元,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考虑到都是一个单位的,被告肯定会来的,也没有太管这事情。万没有想到被告却突然要反悔,使得原告无法理解。原告自2000年5月25日开始在此房屋居住,直到现在已经入住18年之久,并且该房款一次性交清于被告,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父亲刘X某和被告,同是陕XX公司三公司职工,本案所争议秦都区XX公司*号楼*单元*层**号56.62平米两室一厅的楼房,是被告妻子耿XX单位发放的集资房,1994年8月4日,1994年11月15日两次共向单位交了集资款15000元取得此房屋,之后开始居住。1996年被告妻子耿XX因在单位突发心脏病去世,后来被告在单位下岗,想带孩子回老家居住,并将房子空出。在此期间原告父亲找到被告,想租此房给他儿子刘X居。因原告刘X刚刚结婚着急住房,被告便答应了,并以一年一千三百元租金租给被告父亲刘X某。当时双方口头说好,给我两万块钱作为租金,水电费及后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后来刘X某又和我要了五千元说帮我办理房产证,被告何时用房原告随时搬走。由于被告一直下岗带着孩子上学,暂时没回此房屋住。2018年8月份因房租到期,被告想回此房居住,由被告的女儿孙X某去与原告说回去居住,要求原告腾房一事,遭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此房暂借给原告居住,并非出售给他,为此,被告请法院核查事实,由原告退还被告房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05年9月26日原告交过渡房款5332元收款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高XX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已在案涉房屋居住18年的事实,证人高XX、陈XX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房款25000元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集资建房款15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样票号的原告刘X与被告之妻耿XX各有一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0年5月25日,原告刘X与被告孙X某签订《购房民住房合同》,称:现有省XX号XX楼XX单元XX层XX户一套住房;甲方(即房主)孙X某,乙方(购房者)刘X(双方均是陕XX公司三分司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出售三分司*号楼本单元8层*边户一套住房给乙方(建筑面积60平方,已居住五年),价款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乙方愿出此价购买。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贰万伍仟元整,甲方在付款之日起交出住房钥匙和其它附属事项。三、此房购后其居住权和产权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其使用权。四、现此房在三分司是半成品房,如本单位住房政策有变动,应甲方出面时必须予以协助办理,不得推托,此外如遇意外变动(指企业方式其他方面)致使乙方不能居住,甲方应退还乙方的全部房价款,不得拖欠。五、此房售出后,甲方不得无故或借故收回此房,否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房价款外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为房价款的30%。六、此合同从付款签字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七、未尽事宜,如有争执,双方和合同见证人平等协商处理。八、合同生效之日起,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甲方由孙X某签名,乙方由刘X签名,见证人高XX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现金2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居住至今。经查,案涉房屋原系被告单位集资房,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振兴XX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2005年9月26日原告交该房过渡房款5332元,2005年12月23日该房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名下,产别为“房改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协议书相关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振兴XX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刘X名下。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圣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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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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