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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祁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XX,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祁XX、原审被告彭XX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祁XX与翟XX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居间劳务承诺函》与《关于惠州伟轮镁合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收购受权委托协议》;2.判令翟XX返还居间劳务费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彭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翟XX返还债权清偿款1亿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彭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由翟XX、彭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祁XX与翟XX签订《居间劳务承诺函》与《关于惠州伟轮镁合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收购受权委托协议》,约定由翟XX居间,并约定在三个月内促成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祁XX名下;就中国XX和XX银行贷款事项的清偿谈判在两个月内完成,并签署债务清结协议等等。祁XX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前期居间劳务费1300万元至翟XX账户,随后又汇出1亿元至翟XX账户作为债权清偿款,并约定由双方监管。但翟XX取得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至今日,委托事项毫无进展,翟XX没有将债务清单交给祁XX,也没有与相关债权银行和个人进行债务重组谈判。并且,作为债权清偿使用的1亿元资金也拒绝祁XX的监督,甚至有转移挪作他用的危险及事实。翟XX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彭XX为翟XX的合法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彭XX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且翟XX在收款后将该款项转移至其妻子的账户,在本案中,其夫妻财产是混同的。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翟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惠州市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祁XX于原审时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翟XX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依法提出己方诉请的权利。本案原告祁XX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1亿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原告祁XX住所地在陕西省,本案诉争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翟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XX负担。

  翟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管辖的首选原则。翟XX、彭XX的住所地为惠州市XX,因此,本案应当首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约定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也应当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祁XX起诉时提交其作为委托人与翟XX作为受托人签订的《关于惠州伟轮镁合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收购受权委托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约地为惠州市××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祁XX依据其与翟XX于2016年11月28日就由翟XX居间,促成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祁XX名下及贷款清偿谈判等事宜达成的《居间劳务承诺函》和《关于惠州伟轮镁合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收购受权委托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并判令翟XX返还居间劳务费1300万元和债权清偿款1亿元、彭XX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祁XX与翟XX签订的《关于惠州伟轮镁合金有限公司重整债权收购受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惠州市××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诉讼地域管辖的约定,即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中对地域管辖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XX,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祁XX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其起诉时的诉请标的额为1.13亿元,达到原审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翟XX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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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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