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出生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家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因不满同乡马XX准备在本市中山XX对面开清真食店,伙同王X甲、王X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和刀具来到该处挑衅,在民警当场持枪制止的情况下,仍持携凶器殴打马XX、马XX、马XX等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马XX、马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警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XX、马XX、马XX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马XX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陈X、韩X、马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马XX、马XX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第342、343、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王X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国强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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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