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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原XX:淮北市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XX,安徽XX律师。

被XX:宿州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XX淮北市XX公司与被XX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淮北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被XX宿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淮北市XX公司诉称:原XX经营工矿设备销售、维修等项目,被XX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2010年7月3日,被XX委托原XX维修一批旧工字钢,维修费2100元,2013年3月3日,被XX向原XX购买一批旧工字钢,货款为91317元,上述维修费、钢材款被XX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XX给付原XX维修费、钢材款合计93417元。

原XX淮北市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XX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苏XX身份证,欲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宿州XX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XX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费用报销凭证,欲证明被XX欠款的事实,4、王X的录音,欲证明被XX欠款的事实。

被XX宿州XX公司辩称:原XX主张的维修费2100元超过诉讼时效,原XX主张的维修费、钢材款,被XX的财务部门没有记录,原XX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是供货方,且没有合同及正式发票。

被XX宿州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应付账款明细账,欲证明被XX不欠原XX任何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XX有异议,但费用报销审批单上有被XX法定代表人陆XX、供销科长王X的签名,证明上有供销科长王X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XX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该证据是被XX单方的记账行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XX宿州XX公司委托原XX淮北市XX公司维修一批旧工字钢。2010年7月2日,被XX单位的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维修费2100元。被XX宿州XX公司购买原XX淮北市XX公司一批旧工字钢,2013年5月10日,被XX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XX、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旧工字钢价值91317元,合计93417元。被XX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XX宿州XX公司欠原XX淮北市XX公司93417元,有被XX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XX、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的证明佐证,事实清楚,因此,被XX宿州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XX要求被XX宿州XX公司给付欠款93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XX认为,旧工字钢维修费21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XX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对被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XX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陆XX、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供销科长王X签字认可的证明现由原XX持有,足以证明原XX就是权利人,对被XX认为不能证明原XX就是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XX淮北市XX公司欠款93417元。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XX宿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何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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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标      的:93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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