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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大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张秋秋,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任清杰,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与姜大伟、张秋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姜大伟、张秋秋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月息30‰等。任清杰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姜大伟仅于2014年3月26日还款327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9856.8元并支付利息2799.8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三人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24656.6元;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承担。

姜大伟、张秋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任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一、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姜大伟、张秋秋于2013年12月18日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德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6个月,故德鑫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德鑫公司计算本金及利息均有错误。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并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德鑫公司起诉本金应为17301元,利息为1084元,起诉后我又归还德鑫公司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姜大伟、张秋秋与德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姜大伟、张秋秋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月息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任清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德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26日,德鑫公司将5万元款项汇至姜大伟账户。借款后,姜大伟于2014年3月26日还款327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4500元,任清杰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00元。现因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未能按约定偿还剩余本息致本纠纷发生。德鑫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德鑫公司与姜大伟、张秋秋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大伟、张秋秋于2013年12月18日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德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笔借款给付给姜大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德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将借款给付姜大伟,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月息30‰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的约定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截至姜大伟第一次还款即2014年3月26日时,利息应为2792元(5万元×5.6%÷365天×91天×4)。姜大伟归还的327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29908元(32700元-2792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20092元。截至姜大伟第二次还款即2014年6月25日时,利息应为1122元(20092元×5.6%÷365天×91天×4)。姜大伟归还的45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3378元(4500元-1122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16714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亦应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扣除任清杰在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1000元。同时,姜大伟、张秋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德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案中,德鑫公司与任清杰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任清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故德鑫公司要求任清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大伟、张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姜大伟、张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任清杰对被告姜大伟、张秋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清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大伟、张秋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姜大伟、张秋秋、任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娇

书 记 员 周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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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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