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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缴纳社保,代理员工申请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保险费,公司申请中院撤销,被驳回。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9)鄂08民特11号

  申请人:吉林XX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2574886F。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白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XX律师。

  申请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与被申请人白XX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前由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9]3-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吉林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向吉林XX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白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申请人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裁字[2019]3-2号裁决书;2、判令其不向白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费31668元、医疗保险费7622.4元;3、本案诉讼费由白XX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XX公司与白XX社会保险争议,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吉林XX公司向白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费31668元、医疗保险费7622.4元。吉林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收上述裁决书。吉林XX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古X自2015年9月起向白XX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吉林XX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5年1月1日以后,吉林XX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员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各销售员仅在区域销售推广代理名下出售公司产品并领取相应推广支持费用。古X作为时任吉林XX公司在荆州、荆门、宜昌、襄阳XX的销售推广代理,已于2015年1月离职。此后古X个人向白XX发放款项的行为与吉林XX公司无关。同时,自2015年1月起,吉林XX公司不再承担为白XX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虽然白XX在2015年9月前后的工作地点和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其劳动关系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故裁决书裁决吉林XX公司向白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白XX辩称,1、吉林XX公司提出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吉林XX公司与白XX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不是2015年1月。2、吉林XX公司与白XX之间的劳动争议,基于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吉林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裁决书复印件、签收裁决书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查询回执打印件、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质证,白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予采纳,且能够证明裁决书的作出,以及送达时间。

  A2、2014年4月25日吉林XX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授权代理销售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吉林XX公司于2014年进行改革,推广人员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吉林XX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经对方当事人核对无误。经质证,白XX提出异议,认为(1)会议纪要上无参会人员签名和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形成的真实时间也无法确认。(2)会议纪要执行与否尚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3)两份代理销售协议是吉林XX公司与案外人李X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吉林XX公司的主张。

  经审核,吉林XX公司就上述证据提供了原件,经对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1)会议纪要为吉林XX公司内部资料,仅表明吉林XX公司部分人员开会形成决议,其中包括由自营模式转向临床推广外包,临床推广人员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会议纪要不能表明会议性质,无法判断该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公司有效决定。且劳动合同不因公司内部作出决议而解除或终止。(2)吉林XX公司与李X2017年度、2018年度授权代理销售协议,仅表明该公司与案外人李X就约定产品在湖北区域的代理销售在前述两个年度签订合同。吉林XX公司授权他人代理销售指定产品,不能当然证明其与白XX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吉林XX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

  白XX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吉林XX公司与白XX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白XX与吉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吉林X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吉林XX公司与白XX已于2015年1月前解除了劳动合同,自此,白XX不再向公司上报各项考核情况。

  B2、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白XX担任吉林XX公司在荆门地区的销售代表一直持续到2018年年底。经质证,吉林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白XX的销售身份不应由案外人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B3、证人徐某、彭X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10月起,白XX的业绩提成和奖金等收入均由区域销售主管古X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不再从公司账户转账。经质证,吉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白XX与吉林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案外人证明,案外人也无法证明;自2015年10月起白XX报酬由古X发放,此前,双方虽自2015年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但2015年1月至9月为改革的过渡期,该阶段吉林XX公司发放给白XX的报酬不属于工资,而是推广费。

  B4、白XX与古X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古X作为白XX的主管,白XX的销售工作需要与古X对接,听从他的管理和安排。经质证,吉林XX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在改革之后,白XX就销售工作直接与古X对接,不受公司管理。

  B5、社保明细清单及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1月起,白XX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支出41196元。经质证,吉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白XX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B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XXX面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吉林XX公司没有为白XX缴纳社会保险费,白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31日与吉林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吉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

  上述证据,白XX于仲裁期间已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事实已由裁决书作出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据仲裁裁决、送达回执,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白XX因社会保险争议,以吉林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吉林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由白XX自己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3166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528元。

  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9]3-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吉林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白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费31668元、医疗保险费7622.4元;二、驳回申请人白XX其他仲裁请求。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裁决书说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裁决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该裁决书经邮寄送达,吉林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收。2019年4月25日,吉林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吉林XX公司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上述规定第一项及第五项。

  1、就法律适用,吉林XX公司认为,其与白XX于2015年1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裁决书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错误。

  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白XX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据裁决书,吉林XX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是其为白XX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之后的工资由古X发放。古X为吉林XX公司在湖北XX的销售代表。吉林XX公司虽声称古X已于2015年1月离职,但未提交古X离职的证据。且白XX2015年9月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因此,仲裁庭未采纳吉林XX公司的主张。

  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吉林XX公司与白XX最后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在未出现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时,双方劳动关系只能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终止。吉林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举证证明。仲裁庭以其未完成证明责任,未采纳其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本案中,吉林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并提供证据A2予以证明。

  劳动合同既为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应通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或由合同一方依法通知对方解除。吉林XX公司提供的证据,或者为其内部会议纪要,或者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如前所述,均不能证明其已与白XX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其已依法通知白XX解除合同。

  双方劳动关系未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此种情形下,仲裁庭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裁决吉林XX公司支付白XX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2、吉林XX公司主张,白XX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吉林XX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吉林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白XX持有此类证据。因此,其主张白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欠缺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吉林XX公司提出的两项撤销事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无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与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吉林XX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实体请求,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林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吉林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李XX

  书记员刘琼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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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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