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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郭XX、连XX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2003号

  原告(案外人):李XX,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XX,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申请执行人):连XX,女,汉族,1950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河南XX,一般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XX,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连XX及第三人郭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郭XX、连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红叶XX××楼××单元××号的房屋,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依法判令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红叶XX××楼××单元××号的房屋归李XX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贵院执行部门裁定查封了原告李XX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红叶XX××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至今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执行裁定及查封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2019年1月底,原告知情后就本案诉争房屋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19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了该执行裁定书。原告李XX与本案第三人郭XX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郭XX。2012年,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沟赵乡祥营村城中XX改造,按照相关的拆迁安置政策,李XX、郭XX和郭XX取得了相应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屋。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XX和郭XX于2016年4月27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签署了正式的书面《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查后,其依据该《离婚协议》依法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一同登记备案。原告李XX与郭XX已经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正式的离婚析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郭XX自愿将其名下即将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的所有权交给李XX所有,以此来抵郭XX所应承担的抚养女儿的费用。2018年11月,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路××楼××单元××号的房屋,领到了房屋钥匙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原告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装修及使用。涉案房产系原告李XX单独拥有所有权的个人合法财产,与第三人郭XX无涉。贵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单独拥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查封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郭XX、连XX辩称,1、第三人郭XX与原告李XX办理离婚,目的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郭XX、连XX系第三人郭XX的养父母,被告二人将患有××的第三人郭XX抱养回家,抚养长大,娶妻生子。现二老已年迈,××,尤其是连XX因患病多次手术治疗,花费近40万元医疗费,但第三人郭XX与李XX作为儿子、儿媳,在被告住院期间没有为老人支付任何医疗费和赡养费,未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二老无奈于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下发传票,第三人郭XX和原告李XX得知后,便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离婚,郭XX“净身出户”。这足以说明,第三人郭XX和原告李XX通过离婚,企图逃避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二人完全是恶意的,应当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华民族孝道的传统美德。2、原告未依法取得案涉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郭XX是在2016年4月27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郭XX名下的安置房产均归原告李XX所有,以冲抵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首先,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同样是法定义务,第三人郭XX明明有能力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却一直恶意逃避,并主动转移财产。因此,该离婚协议中,郭XX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取得郭XX的全部财产。其次,该离婚协议是在未实际取得房产时夫妻二人做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第三人郭XX和原告李XX不赡养父母,二被告于2017年起诉分割共有的安置房产,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2012年4月19日《祥营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550平方米安置房中,由郭XX、连XX分得183.3平方米,由郭XX分得91.7平方米,由郭XX、李XX、郭XX分得275平方米”,且案涉房屋是于2018年11月才予以安置分配。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便查封了该房产(仅40.33平方米),原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X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郭XX、连XX申请执行郭XX赡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6029号。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60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恢738号。2018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7)豫0191执恢7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位于郑州××新区××祯××楼××层××号的安置房(即本案涉案房产)。后李XX因对该查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XX的异议请求。李XX不服该裁定,2019年5月6日,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李XX与第三人郭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在郑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郭XX;2016年4月27日,李XX与郭XX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婚生女儿由李XX抚养,郭XX应给李XX相应的抚养费,由于郭XX没有经济来源,其自愿将其名下即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交给李XX,以此来抵郭XX所应承担抚养费用。郭XX应当在取得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日将房子过户给李XX。登记在郭XX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新区××街××楼××室、××室共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李XX所有。

  另查明,被告郭XX、连XX系夫妻关系,郭XX系郭XX、连XX之子。2017年8月10日,本院就郭XX、连XX、郭XX、李XX等分家析产一案作出(2017)豫019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2012年4月19日《祥营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550平方米安置房中,由郭XX、连XX分得183.3平方米,由郭XX、李XX、郭XX分得275平方米。后李XX依据祥营村分房小组下发的选房公告参与了选房,分得涉案房产。2019年4月16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一份,载明购房人为李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红叶XX××楼××单元××1016,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同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涉案房产产权人为空白,且无预告、抵押、查封信息。

  又查明,2016年3月,郭XX、连XX以郭XX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3月25日,本院下发开庭传票,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郭XX支付连XX医疗费105180.6元及每月十日前支付郭XX、连XX每人每月赡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合同查询信息、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豫019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9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郭XX、李XX、郭XX所分得275平方米房屋予以认定,该275平方米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郭XX与李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郭XX已将实际分得以及即将分得到其名下的房屋面积所有权转移给李XX,涉案房屋包含在上述房产内,在郭XX、李XX离婚之前,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郭XX于2016年3月已知晓郭XX、连XX以其未支付赡养费诉至法院,且郭XX未支付赡养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被执行人郭XX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债务。郭XX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李XX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应保留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即郭XX的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从郭XX、李XX二人离婚协议看,在并没有证据证明郭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李XX所有,财产处分明显不平等,对郭XX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且对申请执行人郭XX、连XX的债权构成了损害。故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对抗本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王娥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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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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