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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秦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许XX与被告秦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代理审理员汪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秦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秦X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XX的房屋1处,包括三间两层的楼房1处、两间过底和院墙1处)属于婚生子秦X丙所有,上述约定未涉及分割原、被告婚后各分得的2.1亩承包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分得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原、被告两人共计4.2亩承包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163800元均被被告一人领取。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原告的补偿款819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8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11)烈民一初字第00375号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秦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秦X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XX的房屋1处,包括三间两层的楼房1处、两间过底和院墙1处)属于婚生子秦X丙所有,上述约定未涉及分割原、被告婚后分得的承包地。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一直居住在淮北市烈山区古XX,户口未迁出。

3、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得承包地4.2亩,两人各分得2.1亩,现上述4.2亩承包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款被被告一人领取。

4、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得承包地4.2亩,该承包地的补偿款163800元被被告一人领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1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后只分得1.77亩承包地,其只能得到1.77亩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款,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对杜某某、朱XX制作问话笔录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分别向杜某某、朱XX制作的问话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分别向杜某某、朱XX制作的问话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分别向杜某某、朱XX制作的问话笔录审核认定如下:对于两份问话笔录中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3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秦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秦X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XX的房屋1处,包括三间两层的楼房1处、2间过底和院墙)属于婚生子秦X丙所有。”上述调解协议未涉及分割原、被告婚后分得的承包地。2012年,被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该生产队的分配补偿方案是按照人均2.1亩承包地的标准进行补偿。2012年3月24日,被告与烈山区古饶镇土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为4.2亩,征收补偿款为163800元。按照分配补偿方案,原、被告各享有土地补偿款81900元,但土地补偿款163800元已全被被告领取,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819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领取并占有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819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只能得到1.77亩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X土地补偿款8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强

书 记 员  王强

书 记 员  吕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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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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