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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商贸诉被告某某建设、被告某某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昆明市西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昆明XX公司(简称“某某商贸”)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XXXX公司(简称“某某建设”)

  法定代表人:汤X

  财产管理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房产”)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赵X、唐X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商贸诉被告某某建设、被告某某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某某建设进入破产程序,故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刘XX,被告某某房产的代理人赵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购买“禧XX”工程所用玻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加工厂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禧XX”工地供应了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通过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859260.84元。结算后,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并向原告披露诉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禧XX”项目的业主为被告某某房产,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某某房产索要货款,但被告某某房产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货款809260.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房产辩称:某某房产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某某房产支付货款本息,某某房产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订购玻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材料款是自行负责,要求某某房产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说诉争的相对方是某某房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

  被告某某建设提交书面答辩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某某建设禧XXA座塔楼、裙楼幕墙设计施工工程项目部(简称“工程项目部”),该合同上的签章为工程项目部,并非合同、结算用章,故此签章仅作为工程项目内部使用,对外不发生合同效力,工程项目部在没有答辩人相关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合同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之上刻有非合同、结算用章,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014年2月19日,某某建设在与某某房产签订《禧XXA座塔楼、裙楼幕墙涉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城建禧XXA座塔楼、裙楼幕墙工程,2014年2月15日,某某建设与吴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按照公司施行的工程承包经营制度任命吴XX为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约定吴XX对承包的工程项目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案涉《工程玻璃买卖合同》之上加盖的为工程项目部章,并注明非合同、结算用章,故订立该合同并非某某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执行经理违反承包协议规定的行为当属无效,本案工程玻璃的采购并非某某建设的行为,某某建设也未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原告要求某某建设支付货款的请求无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持有的合同及对账单,之上加盖的印章虽为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结算用章,但原告亦持有结算说明原件两份,之上盖有某某建设公章,且之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与对账单之上的金额可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即便合同及对账单上无合同结算章,但某某建设在结算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是对其所负债务的确认,因某某建设内部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的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某某商贸与某某建设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就某某建设提出的该项目已承包给吴XX的抗辩,本院认为,某某建设的上述行为系其内部行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对外债权,故对某某建设此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结算说明显示出某某建设已将其对某某房产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某某房产作为实际履行人应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说明之上仅是对原告与某某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债权转让事宜,本案也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某某建设就债权转让事宜有一致意思表示;另外,某某房产虽为禧XX的开发商,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某某建设,且某某房产也明确表示某某建设并未委托其进行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某某房产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建设理应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809260.84元(702475.24元+106785.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结算单中并未就付款期限加以说明,但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即为主张其债权的行为,某某建设怠于清偿货款的行为,确实会为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809260.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尚欠货款809260.84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国娟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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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9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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