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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与淮北XX公司、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息3%等。陈X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XX公司、陈X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合计7.1万元;诉讼费由XX公司、陈X承担。

陈X辩称:对XX公司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对我存在诈骗。

XX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息3%,XX公司如违约应当承担XX公司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XX公司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再加付50%利息,赵XX为借款指定收款人等。陈X为该借款作了担保,且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

2013年6月19日,XX公司将5万元款项汇至XX公司指定收款人赵XX账户。借款期满,XX公司、陈X未能按约定还款,XX公司遂诉至本院。XX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利息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始于2013年6月18日,但因XX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才向XX公司交付借款,故该款项应从实际交付时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

按照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的律师费等费用,对于XX公司请求XX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陈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故XX公司要求陈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X辩解称XX公司与XX公司对其存在诈骗,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XX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淮北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淮北XX公司、陈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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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71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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