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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朱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2009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X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烟波道交口以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一辆停驶于此的清洁作业车前部相接触,后清洁作业车向后移动,车身后部与被害人马X1及韩X1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马X1当场死亡,被害人韩X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市XX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X1及韩X1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构成自首及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X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烟波道交口以南时,车辆前部左侧与一辆停驶于此的清洁作业车前部相接触,后清洁作业车向后移动,车身后部与被害人马X1及韩X1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马X1当场死亡,被害人韩X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市XX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X1及韩X1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马X1、韩X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X送检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G×××××号小型轿车以约54km/h时速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XX与烟波道交口以南处,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移,车身后部与马X1及韩X1身体接触。

  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马X1、韩X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马X1、韩X1于2017年11月28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市XX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X1及韩X1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6.证人任X、张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X1及韩X1在天津市XX公司工作的有关情况。

  7.证人马X2、马X3、于X1、韩X2、胡某证言、身份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调解书、授某、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朱X取得谅解。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X于2017年11月28日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及其于2018年4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等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朱X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X于2009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10.被告人朱X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人死亡及其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X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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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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