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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初1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原名称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商营子南,旧包东公路东,东达XX院内(该公司陈述其住所地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达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被告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东达XX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12%年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为540万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为XXX.71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XX公司更正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2013年7月4日"为"2014年7月4日",并明确该项请求中"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东达XX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设立东XX公司。XX公司与东XX公司签订了《内部借款合同书》(以下称合同),约定:东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12%向XX公司支付利息,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如东XX公司借款逾期,应按国家金融机构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罚息。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地点。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东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然而,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东XX公司和东达XX至今未偿还XX公司任何款项。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XX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XX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XX公司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东达XX辩称,交校项目是东达XX和鄂尔多斯XX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实际操盘为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达XX请求追加该二公司为共同被告,东达XX不清楚这个事情,该二公司追加进来要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当事人是为查明案情,明确借款用途,并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XX公司(甲方)与东XX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产项目投资资金;借款年利率12%,按季度凭票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共365天,贷款期限内甲方按乙方用款进度分期分批发放借款,借款利息以进账单的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计算,到期一次收回本金,如甲方有项目使用资金可通过友好协商提前收回贷款,进账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实行利随本清;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内部账户中足额扣款,不足部分冻结或直接扣收乙方销售货款;内部借款逾期后甲方按国家金融机构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从乙方内部存款户中直接扣收,同时停止发放新借款。2013年7月5日,XX公司向东XX公司支付2000万元。XX公司向东XX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的《催告及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东XX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前清偿2000万元借款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及全部罚息。东XX公司以其主要负责人郭X签字捺印的方式作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的回复(与上述《催告及确认函》在同张纸上),显示愿清偿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

  以上事实,有《内部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催告及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名称由"上海XX公司"变更为"上海XX公司"。

  本案庭审中,XX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

  本案已另行裁定驳回东达XX的追加当事人申请。

  东达XX还举证《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中XX公司起诉状、补充起诉状,拟证明东达XX与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操作运营,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东达XX所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东XX公司认为东达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东XX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向东XX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现主张东XX公司、东达XX清偿本金及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计算的罚息,东XX公司、东达XX无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依法应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内部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2%,对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按国家金融机构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XX公司诉讼中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东XX公司、东达XX有义务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12%年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罚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XX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5000元申请费,应由东XX公司、东达XX承担。

  关于东达XX举证主张东达XX与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操作运营,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无论鄂尔多斯XX公司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义务对东达X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未主张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东达XX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庭后东达XX提出关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东XX公司于2016年11月已明确同意偿还,故对东达XX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及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33.08元,由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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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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