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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XXxx健康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郭XX与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2民初6748号

  原告:郭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

  原告郭XX与被告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5,9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共25,3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1日以及2017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资331.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99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仲裁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欲解除劳动合同,故与原告协商,原告对经济补偿有异议乃协商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在双方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原告书面认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以原告仅备注对补偿金有异议未对解除事由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被告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原告多次强调,即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协商,但实际上被告从未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而是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实际并未停工停产,且劳动合同实际可继续履行。被告虽称其已将全部设备和厂房租赁给案外公司,但2018年9月之前该案外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近期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且二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也一致,故该二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原厂房、机器设备均在继续使用以及生产经营,劳动合同实际上并非不能继续履行。第三,仲裁委认定双方在2018年2月8日后关于工资XX放已达成新的约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资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工资XX放的数额乃是被告控制,原告本就没有主动权。仲裁委仅凭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后一直XX放工资2,420元就认定原告对于工资XX放无任何异议太过草率,更是与事实不符。且实际上原告并非不愿意继续工作,而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工作,原告认为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XX放原告工资,故据此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工资标准与2,42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第四,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水平为3,472元不合理,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宣布停工停产前原告的平均工资均已确定,现原告尚有加班工资未结,被告应当按照宣布停工停产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给付相应加班工资,而不是以被告单方所称3,472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此外,在2017年8月11日以及2017年8月15日,原告分别加班4.5小时和2小时,但被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8月的工资4,588.25元为基数计XX该加班工资。而且被告也未XX放2017年应XX的年终奖5,916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XXXX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被告公司2017年因生产量不足、劳动力成本上升、经营状况不佳导致严重亏损,2018年度后续已无生产订单。后被告研究决定自2018年2月8日起停工停产,员工可自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期间,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正常月工资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2018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自愿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人数为143人,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员工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外资变内资、企业法人调整,但公司名称没变。2018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等7名停产停业在家的员工来公司报道,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等7名员工因公司刚变更股权,目前无人员恢复生产,故决定近期仍停产停业。由于公司客观条件XX生重大变化,公司无法安排原告合适工作岗位,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和员工进行协商,对在2018年10月23日止愿意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补偿金支付优于国家规定,为N+2。2018年10月22日前,有3名员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3日下午17点,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公司按规定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原告签收通知并注明对补偿金有异议,但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8,855.08元。且不论是经济补偿还是赔偿金,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宣布停工停产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无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2017年经营状况不佳导致严重亏损,公司支出大于收入,故该年度不XX放年终奖。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自2018年2月8日起停产停工,公司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停产停工在家休息的员工,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原工资标准XX放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XX放工资,同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第四项请求,原告2017年8月11日及同月15日确存在6.5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现其同意按照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4,588.25元为基数计XX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其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4.55元应予剔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

  2018年2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公司停工停产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2017年公司因生产量不足、劳动力成本上升、经营状况不佳导致严重亏损。2018年度后续已无生产订单,继续维持经营心有余而力不足。公司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2月8日起停工停产,并拟转让公司全部股权。自本通知XX布之日起,员工可自愿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方案如下:一、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3日期间自愿辞职的,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21日止,公司支付补偿金:N+2个月正常白工资……二、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15日期间自愿辞职的,当月工资标准为正常月工资,公司支付补偿金:N个月……三、2018年3月16日起公司将实施经济型裁员,经济补偿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注……4、停工停产期间,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公司将按正常月工资支付员工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公司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300元向员工支付工资。”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至2018年2月7日,之后一直停工在家。停工停产之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自2018年3月16日起,被告按照2,420元/月之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郭XX……于10/1/1999进公司工作,双方自5/1/2010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XX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10-24日起通知解除。你的工资支付到2018年10月23日止,公司按规定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时在通知书下方备注“接到通知,对经济补偿有异议”之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855.08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53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4.5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仲裁裁决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4.55元。

  另查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87.75元。

  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称,其于2018年2月8日决定停工停产,大部分员工都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9月,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了。2018年10月1日,被告将厂房租给了案外公司。2018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还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到公司商量后续事宜,新任法定代表人告知该7名员工,因被告刚变更股权,目前也没有人员恢复生产,故被告决定近期仍停产停业,希望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提出了优于法定标准的条件,并给予他们一周的时间考虑。被告也将这个情况向莘庄工业区劳动部门进行汇报,莘庄工业区劳动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之后至被告现场与员工进行沟通,将公司状况进行了讲解,希望员工能与公司协商解除,但原告与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向原告出具了解除通知。为此,被告提供了被告之前的营业执照、停工停产的情况报告、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之前的营业执照、停工停产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并未停工停产;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于厂房租赁一事不清楚,即使确实是租给了案外公司,经原告调查,2018年9月之前该案外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家公司属关联公司,劳动合同并非无法履行,被告可以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另称,2018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公司只是协商经济补偿金的事情,并没有涉及到协商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或双方签订另外的劳动合同,最终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金额谈不拢。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就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被告实际从未就此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做法与上述条款的规定不相符,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对此则称,因被告股权变更后决定仍停工停产,无法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下去,不存在需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公司停工停产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系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XX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XX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决定公司自该日起停工停产,原告亦因此于该日起停工在家,结合出具该通知后被告处大部分员工均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以此可见,被告确存在客观情况XX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首先应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协议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仅是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这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范围,故被告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此,在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现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经计算,原告依法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767.1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之请求,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综合公司整个年度的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年度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确定的一种奖励,年终奖XX放与否以及XX放金额均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而于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决定自该起停工停产,被告据此主张2017年度公司无年终奖,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年终奖的XX放存在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2月7日,因被告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决定公司该日起停工停产,故原告该日起未再提供劳动。现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原告XX放了2018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之后被告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按月XX放原告工资,符合上述规定。而原告主张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被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无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存在6.5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并均明确表示同意以2017年8月的工资4,588.25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7.10元,扣除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94.5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2.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767.17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2.55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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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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