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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张X与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女,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俞X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第一套XXX房屋及第二套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丰庄北XX房屋”)出售置换而来,俞X一审提供的祖屋拆迁证明、工作证等,可以证明其在购买第一套XXX房屋时具备经济能力。XXX房屋时购买于1996年,当时金钱往来习惯以现金为主,且俞X自1996年开始与张X共同生活,故俞X未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符合常理。张X的陈述可以印证俞X所述属实,一审法院无视张X的陈述和自认,否定俞X与张X合资购房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杨X辩称:俞X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述称:俞X所述属实。张X同意俞X的上诉请求。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杨X及张X所有;2、判令俞X、张X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杨X及张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X和张X于1981年6月19日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2、张X于1996年购买XXX房屋一套,登记在张X名下,后张X将该房屋出售;3、张X于2000年4月4日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案外人购买了丰庄北XX房屋,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47元,房款由张X账户支付,房屋贷款由张X偿还,该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4、2008年8月19日,张X与案外人田XX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丰庄北XX房屋转让给田XX等人,转让价61万元。合同签订后,田XX将房款21万元转账至张X建设银行账户,贷款38万元转账至张X中国XX账户,张X交付了房屋;5、2008年8月19日,张X、俞X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X、俞X向上海XX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价444,843.54元(合同价441,666元,维修基金3,177.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用中国XX本票支付30万元,用建设银行本票支付144,843.54元,上述款项均为张X出售丰庄北XX房屋所得的房款;6、系争房屋于2008年10月7日核准登记至张X、俞X共同共有;7、张X购买丰庄北XX房屋后,与俞X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购买系争房屋后,张X、俞X也共同居住。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X购买XXX房屋时,俞X是否有出资的问题,法院认为俞X并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仅凭两人的陈述及俞X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X对该房屋有出资;2、关于张X是否在购买XXX房屋时就与俞X开始共同生活的问题,杨X及俞X、张X双方均确认2000年购买丰庄北XX房屋后俞X与张X共同生活,但杨X对于俞X、张X2000年以前共同生活不予认可,结合张X关于购买XXX房屋后俞X并未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陈述,故法院对于俞X所述其与张X在1995年就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仅确认俞X、张X自2000年购买丰庄北XX房屋后一直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张X出资购买XXX房屋、丰庄北XX房屋和系争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张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按照俞X与张X的陈述,张X购买XXX房屋并取得物权后,将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用于购置丰庄北XX房屋,并在取得丰庄北XX房屋的物权后将该房屋出售,用出售所得的部分房款全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至俞X、张X名下。现俞X、张X以俞X曾在购买XXX房屋时有部分出资为由,主张其的出资转化为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进而主张其对系争房屋拥有物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俞X、张X主张的俞X曾在购买XXX房屋时有部分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至于俞X主张的其自1995年至今长期与张X共同生活,存在财产混同,应视为其对系争房屋有出资的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俞X系在张X购买丰庄北XX的房屋后才长期与张X共同生活的,丰庄北XX的房屋系由张X出售XXX房屋的房款支付首付,而贷款由张X工资账户偿还,且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故俞X主张对该房屋拥有份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系张X出售丰庄北XX房屋所得房款,即便俞X、张X共同生活存在财产混同,但丰庄北XX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系张X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X用该房款购置的系争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张X未经杨X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登记为其和并未实际出资的俞X共同共有,实为向俞X赠与了系争房屋的部分物权,俞X、张X系恶意串通损害杨X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依法应确认无效。系争房屋系张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杨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和张X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俞X、张X应配合杨X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产权归杨X及张X所有;二、俞X、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X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杨X及张X名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X主张其与张X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由俞X对其所主张的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俞X认为张X的自认足以证明其出资事实,但根据俞X、张X所述两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及张X与杨X虽未离异但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有理由对张X所作陈述存疑。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俞X对系争房屋曾有出资的情况下,仅凭张X的单方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俞X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张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与俞X名下,侵犯了杨X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俞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俞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X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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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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