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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亭县人民法院

王XX与陈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1739号

  原告:王XX,男,1976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443580H。

  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女,1981年6月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齐玉仙、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陈XX、乐亭县XX公司为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10月2日7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9KM处汀流河东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XX驾驶的未年检的冀BU5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08708.29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5.2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7017.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81352.28元。以上金额合计202152.28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如果有精神疾病用药应予以剔除,根据用药明细庭下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其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可,其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及用工合同、社保归档的相关佐证,故不予认可。护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等均无相关医嘱,并且原告方鉴定系自主行为,并未在鉴定过程中通知XX公司共同参加,其鉴定有失合理合法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女儿2000年12月30日出生根据其鉴定时间已成年,故不应承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沈XX根据其年龄已达到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沈XX相关子女情况,原告方需提交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收据3张涉及金额320+100+1800元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交通费也不是相关的正式票据,也无相关部门盖章,不予认可,酌情给付500元。摩托车损失并无相关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或侵权人自行承担。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并无派出所及其他机关证明,需核实其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7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9KM处汀流河东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XX驾驶的未年检的冀BU5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1月1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08.29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9849.6元,被扶养人(沈XX,原告母亲,1950年2月生,有两名子女)生活费13276.2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218440.09元。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冀××××××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陈XX为原告王XX垫付款8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原告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X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陈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99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1013.8元。被告陈XX为原告王XX垫付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991.8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013.8元,共计191005.6元(含被告陈XX为原告王XX垫付款8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承担639元,由原告王XX承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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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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