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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1与李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郭X1与李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4民初1648号

  原告:郭X1,女,汉族,2008年5月3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X(系郭X1之母),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郭X2(系郭X1之父),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5号温州XX。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1与被告张XX、刘XX、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余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撤回对张XX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0204民初16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1法定代理人王X、郭X2及委托代理人齐玉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刘XX、余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5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15时45分许,刘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子沿村东XX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郭X1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和郭X1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1无责任。刘XX对该事故认定不服进行复核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2014]0007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1无责任。张XX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余庆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54.71元(详见损失计算明细)。因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应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人民币为136854.71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刘XX、余庆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如能够提交合法票据并且该项费用发生遵照医嘱或者鉴定意见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是原告母亲,应参照事发后2015年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没有提交合法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赔付我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赔偿期限过长,因其鉴定中没有相关期限的鉴定意见,赔偿期限请法院酌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每年辅助器具费是75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其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们认为4000元比较适宜,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过高,我司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Ia值2%,另外,因华北临床鉴定意见中仅有更换周期的鉴定,并无赔偿期限的鉴定,所以我司仅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给付至18周岁,原告后续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金额有误,应为700元乘以0.5双加上800元乘以0.5双等于750元每年;其他意见同余XX发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5时45分许,刘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子沿村东XX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郭X1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郭X1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郭X1无责任。刘XX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予以受理,并认为应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对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郭X1无责任。郭X1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右小腿中段以远皮肤广泛剥脱,右足足背及足底皮肤脱套,右足第1跖骨、第2/3跖骨基底1-3楔骨及跟骨骨折等,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3月21日,郭X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足足跟瘢痕,右足及小腿远端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右足小趾缺损,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3日,郭X1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右足小趾缺损,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2016年7月19日,郭X1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右足小趾缺损,于2016年8月8日出院。2017年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X【2017】临鉴字第127号临床鉴定,郭X1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4%;2017年5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X【2017】临鉴字第949-1号临床鉴定,郭X1需佩穿矫形鞋并定期更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2017年5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X【2017】临鉴字第949-2号临床鉴定,郭X1适合装配矫形鞋(单、棉各一),(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矮腰);该矫形鞋价格(单)柒佰元,(棉)捌佰元;该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

  另查明,×××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一直用于余庆XX公司的运营,且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李XX已为郭X1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14885.53元。被告提出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不具有必要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费用均系遵医嘱用于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而发生,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且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费用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85.53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7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3040元)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57211.20元。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211.20元(11919元×20年×24%=57211.20元)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2647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故本院结合原告护理期27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70元(35785元/年÷365天×270天=26471元)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108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27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108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9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佩穿矫形鞋垫,每年一次,至2018年8月29日共发生四次费用,且该鞋垫价格属正常、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辅助器具费11400元(2850元/次×4次=11400元)予以支持,并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矫形鞋的佩穿及使用期限。故自2019年9月1日原告开始佩穿矫形鞋至2026年5月31日原告年满18周岁,共七年,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原告需佩穿四次,本院参照该矫形鞋价格(单)柒佰元,(棉)捌佰元,共1500元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1500元/次×4次=6000元);关于原告18周岁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现年龄较小,距成年后时间间隔较远,故在矫形鞋的使用年限、价格等方面存在不可预测性,现单凭鉴定意见主张一次性给付终身辅助器具费不利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如原告成年后确仍需该辅助器具,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

  7.关于鉴定费4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4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4%,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8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57211.20元、护理费2647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元(截止至18周岁)、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以上合计242406.7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郭X1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刘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XX对郭X1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李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经核实,×××号车辆及刘XX相关证件均在合法有效年检期间内,故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郭X1的合理损失242406.7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081.2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211.20元、护理费26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3325.53元(医疗费1048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4600元)由李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327.87元,剩余损失36997.6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由余庆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XX明确表示该车辆一直用于余庆XX公司的运营,且李XX为余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余庆XX公司与李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已为郭X1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其向郭X1履行的赔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X1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081.2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郭X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327.87元(其中折抵李XX垫付款30000元后,仍需赔偿郭X156327.87元);

  三、被告唐山市XX公司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中国XX公司、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2元,由原告郭X1负担2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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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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