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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X、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XX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XX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永丰县。

  上诉人温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第三人游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温XX借给陈XX20万元,案涉20万元系游XX代陈XX偿还给温XX的款项,当时陈XX要求温XX出具借条给游XX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会将20万元归还给游XX,故温XX出具了借条给游XX。且温XX并不认识刘XX,游XX将欠刘XX的债务转让给温XX,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温XX偿还刘XX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

  刘XX辩称:温XX于2018年5月17日向游XX出具了借条,且游XX将20万元转入温XX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游XX将对温XX债权权利转让给刘XX后,通知了债务人温XX,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温XX偿还刘XX案涉款项及利息无误。

  游XX未陈述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温XX偿还刘XX借款26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温XX向游XX出具了一份借条,温XX向游XX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除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还应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放款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游XX向温XX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温XX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息。2019年3月23日游XX向刘XX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XX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XX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游XX指定的XXX银行账户上,游XX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9年5月1日游XX向刘XX借款10万元,刘XX于2019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游XX向刘XX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计算起步一个月,未达一个月退资不计利息,只退回本金,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后游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5月6日游XX又向刘XX借款5万元,刘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游XX向刘XX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计算起步一个月,未达一个月退资不计利息,只退回本金,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游XX无钱支付刘XX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9月4日游XX和刘XX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游XX将其对温XX享有的债权(借款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9年9月3日本息为263,2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66,116.27元的价格转让给游XX,转让价款冲抵游XX向刘XX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116.27元,刘XX与游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转让协议签订后,刘XX于2019年9月4日电话通知了温XX,游XX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温XX,由温XX弟弟签收后告知了温XX。温XX收到通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游XX对温XX享有债权,刘XX对游XX享有债权,因游XX无力履行对刘XX的债务,经刘XX与游XX协商,游XX将其对温XX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X,该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温XX,故合法有效。刘XX取得游XX的合同权利,对温XX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温XX应当向刘XX履行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刘XX主张温XX偿还借款263,200元只是游XX与刘XX计算的截止2019年9月3日温XX借款本息,并未经温XX核算确认,故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关于利息,借条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温XX主张其没有向游XX借款,游XX转账给温XX的20万元是代陈XX偿还向温XX的借款,温XX向游XX出具的借条是游XX弟弟逼迫写的,如果游XX是代陈XX偿还温XX的借款,应当是由陈XX向游XX出具借条,而不是由温XX向游XX出具借条,如果游XX代陈XX偿还向温XX的借款,那么陈XX应当收回其出具给温XX的借条,但陈XX出具给温XX的借条仍由温XX持有,温XX主张出具借条给游XX是受游XX弟弟逼迫所写,温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故温XX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温XX与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温XX可另案主张。刘XX要求温XX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且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游XX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温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6元,合计4460元(刘XX已预交),由温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温XX向游XX出具了20万元借条,同日游XX向温XX账户支付了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温XX与游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温XX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温XX主张其并未向游XX借款,陈XX欠温XX20万元,案涉20万元系游XX代陈XX偿还给温XX,案涉借条系陈XX要求且被游XX弟弟胁迫而出具。但根据常理可知,如案涉20万元是游XX代陈XX偿还借款,理应由陈XX向游XX出具借条而不是温XX出具,且温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而出具,出具借条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故温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游XX将其对温XX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X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XX受让了游XX的借款债权,温XX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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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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