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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乾XX公司业务主管,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玄武区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洋,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9)豫01刑辖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乾XX公司(以下简称乾裕XX)业务员及业务主管期间,以该公司为担保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推介向为XXX(北京)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XX团队共非法吸收资金XXX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玄武区看守所至2018年4月3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吴X、程X、范X、汪X、齐X、李X1、张X、李X2、王X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工资表、银行卡复印件、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曾XX、董X、李X3、王X2、韩X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乾XX公司(以下简称乾裕XX)业务员及业务主管期间,以该公司为担保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推介向为XXX(北京)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XX团队共非法吸收资金XXX元,已兑付XXX元,未兑付XXX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至2018年4月3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王XX退赃8万元人民币,暂存于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其到乾裕XX上班,从事银行贷款业务,2014年4月乾裕XX在郑州XX开了一家珠宝店,并让业务员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其就开始拉客户投资理财。2014年12月担任业务五部业务主管,2015年6月离职。业务五部的业务员有闫XX、厉XX、文XX、王X、孙XX。其介绍的向乾裕XX存款的客户有李X2、王X1、乔X、朱X、陈X、董X、王X3、付X、高X、沈X等人。董X是其同事张X的客户,挂在其名下是为了提高其业绩,也得到了部分提成。韩XX是闫XX介绍的客户,闫XX离职后挂在其名下,其没有拿提成。王X2和李X3是厉XX的客户,厉XX离职后挂在其名下,其没有拿提成。乾裕XX刚开始每天会给业务员开会进行简单的培训和讲评,内容主要是如何给客户打电话及如何介绍投资理财业务。其根据公司给的客户电话,给客户打电话约其到公司,给客户发宣传单,讲解公司投资理财业务。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5万起步,三个月利息1.8%,半年利息2%,九个月利息2.2%,一年利息2.4%。其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业务主管还能拿分管业务员所拉存款的提成,提成比例记不清了。

  2、证人周X证言,证明乾裕XX成立于2013年4月,郭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为郭X、郭XX。2014年4月份,乾裕XX法人变更为其,2014年5、6月份,将乾裕XX使用的POS机关联的郭XX银行账户变更为吴X银行账户后,正式从郭X、郭XX处接手乾裕XX,其为董事长,继续以为“为XXX公司”融资的名义,带客户考察“为XXX”河南店铺,看宣传册,交款转账或刷POS机至王XX和陈X的银行账户,签订客户申请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具收款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从事吸收存款业务。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为XXX”支付货款、偿还客户本息、经营支出等。吴X是“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乾裕XX总经理。协助其负责处理公司的全面事务,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费用支出都找他审批。

  3、证人吴X证言,证明2013年初,周X让其担任为XXX(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周X将其从北京调到为XXX焦作分公司,后将其调到乾裕XX。周X是公司董事长、总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费用支出,周X不在时,其还代他管理公司融资业务。公司以扩大经营“为XXX”分店需要资金的名义,拉客户到公司投资,以月息1.8%-2.5%支付利息。乾裕XX从事融资业务工作流程情况: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给客户讲公司的经营情况、投资的项目,带客户考察“为XXX”店铺,看珠宝店宣传画册,后交款、签订客户申请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具收款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乾裕XX没有融资的资质。到期需要给客户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手续、员工工资及提成须由其签字审批。

  4、证人董X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乾裕XX业务员张X介绍其到乾裕XX投资理财,客户经理王XX向其介绍乾裕XX投资为XXX项目,向其出示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据,其觉得公司正规,就先后投资了76万元,乾裕XX给其出具了投资协议和收款确认书,约定利息是2.5%,期限12个月。乾裕XX给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

  5、证人李X3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乾裕XX营销人员通过电话向其介绍该公司的为XXX准备上市,发展前景好,后听了周X的讲座,决定投资。2015年1月20日经厉XX介绍投资了20万元。2015年春节后,厉XX从乾裕XX离职,王XX主动给其联系,表示从此以后其在乾裕XX的投资由其接管。2015年5月14日,其经王XX介绍在乾裕XX投资了5万元。

  6、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其看到为XXX(北京)有限公司宣传有上市的可能,其想着公司前景好,经过客户经理王XX向为XXX投资20万元。

  7、证人韩X证言,证明2014年12月,闫XX向其介绍乾裕XX投资理财项目,情况不错,其决定投资。其投资了13万元,约定利息是2%,期限5个月。其客户经理是王XX。

  8、证人李X2、王X1、乔X、朱X、陈X、王X3、付X、高X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明上述证人经乾裕XX业务人员王XX介绍,得知乾裕XX投资“为XXX”项目,公司有实力,项目利润高,遂签订协议,投资该公司。后未归还本金,遂报案的事实。

  9、书证乾裕XX集资客户核实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身份复印件、报案材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期权受让协议书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10、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提押证,证明2018年3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郑州市中原路西三环城XX将王XX抓获,2018年4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将被告人王XX提回。

  11、郑州XX现金缴款单,证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王XX向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退赃8万元人民币。

  12、河南XX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任职乾裕XX期间,王XX团队介绍客户,乾裕XX吸收资金XXX元,已兑付XXX元,未兑付XXX元。

  13、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的曾XX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曾XX经乾裕XX业务员樊武磊介绍在乾裕XX投资五万元,无证据证明曾XX系王XX的集资客户。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曾XX的投资数额应从被告人王XX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的董X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王XX向董X介绍了投资项目,且董X挂在其名下,其也得到了部分提成,董X的投资金额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的李X3、王X2、韩X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王XX系业务五部业务主管,闫XX、厉XX系被告人王XX业务部的业务员,王XX对所负责的部门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责,且也履行了相关职责,对所负责的部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集资客户是闫XX、厉XX的投资客户,故李X3、王X2、韩X的投资数额应当计入被告人王XX的犯罪数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2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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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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