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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X等与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862号

  原告:刘X,女,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尚X妻子。

  原告:王XX,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尚X母亲。

  原告:尚XX,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尚X父亲。

  原告:尚XX,男,201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尚X长子。

  法定代理人:刘X,系尚X妻子。

  原告:尚XX,男,201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尚X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X,系尚X妻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阳山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王XX、尚XX、尚XX、尚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王XX、尚XX、尚XX、尚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请求:请求确认尚X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尚X应聘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接受被告的指派向驻马店区域内的各商户运送食材。尚X在工作期间,请假、旷工、奖罚、考勤、外出路线定位等均按照被告的统一管理要求进行,其工资根据运送的食材数量计算,由被告的财务马XX统一按月发放。自入职以来,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尚X缴纳社保,仅为尚X及其他员工购买了员工意外保险。2018年7月1日2时52分,尚X运送食材的路途中,被吴XX驾驶的豫Q×××××号重型货车追尾,致尚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来,被告数次向原告承诺给付赔偿款,但未实际支付。无奈下,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提供了充分的物证,被告的数位离职员工也到庭作证,相互辅证。但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论证的前提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过于草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尚X生前只是货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X生前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支付运费。运费按照运输货物的品种、公里、重量计算,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或丢失等情况,均由承运人尚X负责赔偿。尚X并不归被告管理,其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便自由安排,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另外,尚X生前驾驶豫L×××××箱式货车,被吴XX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尚X死亡,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尚X生前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尚X,并非答辩人的车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货运合同关系。二、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X于2017年4月1日起受被告指派向驻马店区域内的各商户运送食材,尚X按照被告发放的“销售发货统计表”和“销售发货配送单”派送货物,在派送过程中通过红圈通软件进行定位。2018年7月1日2时52分,尚X在驾驶豫L×××××箱式货车运送食材的路途中,被吴XX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尚X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尚X缴纳的众安团体保险,证明被告认可尚X为其员工并为其缴纳了团体意外险。被告质证称意外保险是考虑到承运人的高风险,而赠给承运人的,该保险正印证了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岳X、李XX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对建业店、大华店负责人的录像,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尚X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运送货物至驻马店区域内的建业店和大华店。被告质证称微信内容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目的。录像中有人一直在语言诱导销售人员说尚X是员工,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红圈通软件,被告质证称该软件是为了保证货物安全、准时送到地方而设定的,该软件只能反映运输路线,并不对司机进行管理。原告还提供了李XX、侯XX、王XX的书面证言及赵XX出庭作证,证明四位证人均称与尚X同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称三个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对其不予采信,对赵XX证言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其与柴XX、尚XX、孟XX签订的“承运合同”,证明承运人是按运输的品种和公里计算费用的。被告还提供证人段X出庭,证明公司的正式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发有统一工装和工牌,而尚X没有。原告质证称三份合同是事后同三人补签的,段X为管理岗科员,与尚X工作岗位不同。

  另查明: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尚X生前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由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尚X户籍为河南省唐河县XX,其父亲为尚XX、母亲为王XX、妻子为刘X、长子尚XX、次子尚XX。豫L×××××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尚X,尚X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尚X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认定:1、尚X的银行卡流水,该流水显示其收入每月在19000元至23000元之间不等,该收入明显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且每月数额不一,无法证明其为工资收入;2、李XX、侯XX、王XX的书面证言及赵XX的证人证言,证言只是称与尚X为同事,并无其它直接证据;3、尚X的团体意外险,仅能证明被告为尚X投有团体意外险;4、红圈通软件,只能证明被告通过该软件监管货物运输过程;5、录像及微信聊天,不能直接证明尚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尚X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X生前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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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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