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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载人翻车发生事故的风险

郫县人民法院

  王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208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8年1月18日晚,被告杨XX驾驶无牌无号轻三轮车搭载原告等9人沿村道由新犀路方向往暮水村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车行至暮水村11组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左侧翻落入沟渠,事故致王XX等5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到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后续费用8000元,医疗费共支付37993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被告杨XX垫付20000元费用。原告王XX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6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三轮车是自用于农田收割,没有经营,不是载人车辆,原告自愿要求搭乘被告车辆,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完全可以判断乘坐三轮车的风险,应自担风险;2、原被告是在被别人雇佣并完成雇佣工作后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3、此次事故被告已垫付20000元;4、原告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伙食费按3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晚,被告杨XX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XX等9人沿村道由新犀路方向往暮水村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车行至暮水村11组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左侧翻落入沟渠,事故致王XX等5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8093.10元。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3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等。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王XX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王XX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违规搭载王XX,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及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X明知杨XX驾驶车辆无号牌,且在该车辆搭载9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搭载其车辆,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杨XX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由杨XX向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093.1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705.53元(42940元/年÷365天×108天)、残疾赔偿金48908元(1222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886.63元。该费用由被告杨XX赔偿81120.64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杨XX尚需赔偿61120.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6112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王XX负担330.3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70.70元。被告杨XX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XX垫付,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与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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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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