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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对借车驾驶员有追偿权,此案告诉我们不要随便借车

郫县人民法院

薛XX、吴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466号

  原告:薛XX,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薛XX与被告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被告吴X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其儿子和被告吴X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18日,被告吴X驾驶一辆车来找原告儿子借车,原告儿子知道被告原来有驾驶证,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自家的川A×××××号汽车借给了被告。被告借到车后,驾驶川A×××××号车沿沙西线由三道堰方向向成都市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碰撞事故。2018年7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而后被告回避完全不承担责任。作为车主的原告无奈之下,先帮被告垫付了部分赔偿金。同时,被告的行为也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也未承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吴X支付原告薛XX总损失费111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是原告的儿子主动要求被告一起去都江堰办事,两人经商量后确定由被告一个人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去都江堰。在此次去都江堰的路上,被告独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据此,被告认为相关损失应该由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共同分担。被告亦认为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吴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薛XX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三道堰镇方向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时,与停放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等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弃车逃离现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郫公交认字[2018]第XXX-1号财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薛XX与川A×××××号车主冯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冯XX车辆维修费用由薛XX承担,并一次性赔偿冯XX6000元。2018年5月22日,薛XX支付冯XX维修费11000元。2018年6月23日,吴X向薛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一份,载明:吴X驾驶川A×××××号小型小轿车沿沙西线三道堰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停放在路口等候的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确定由川A×××××号驾驶人员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产生所修车及赔偿费由吴X本人承担。川A×××××号的修理费由吴X本人支付。驾驶人吴X签字按手印确认。事故发生后,薛XX所有的川A×××××号汽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7209.40元。

  薛XX另出示了川A×××××号汽车两项需缴款的违法记录,即:2018年4月18日22:04分无证驾驶、2018年4月18日22:04分肇事逃逸(财产损失),此两项违法记录罚款及滞纳金共计4000元。庭审中,吴X对上述罚款记录系其违章产生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一份、川A×××××号汽车违法记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成都红泰汽修维修服务公司维修车辆川A×××××维修清单》一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综观原告诉讼主张,其诉请包括三部分:吴X驾驶案涉车辆造成川A×××××号等四车受损的赔偿责任、案涉川A×××××号车辆受损产生的赔偿责任、吴X违章产生的罚款等。本院认为,追偿权的产生和行使应依据法律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即没有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向部分受损车辆车主进行了赔偿,但该系列赔偿应依据事故认定及法律规定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代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追偿权的产生,而是代为垫付赔偿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川A×××××号车辆相应损失,属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案涉事故系被告造成,被告属于上述行政处罚对象。公安交警部门在已经确定被告属违章驾驶人员的情况下,仍将相应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已属不当。原告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向公安交警部门主张相应违法违章均应由被告处理。

  在一个案由之下,不应处理多重法律关系。依据原告主张金额组成,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承诺就相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庭审中未提供抗辩性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定损金额畸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09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两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单独主张。

  综上,原告薛XX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X支付赔偿款9091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吴X承担1000元,由原告薛XX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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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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