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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27082号

  原告:邵X,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邵X与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欠条一份;2.货款还款协议一份;3.上海XX公司货物送货单若干。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在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付货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本人尚欠邵X10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2018年3月9日之前”,欠款人署名为史XX。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款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9月1日,乙方尚欠货款100,278元未上交公司”,甲方署名为邵X,乙方署名为史XX。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邵X向被告史XX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及货款还款协议系对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的确认及支付货款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史XX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邵X诉请被告史XX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XX负担。被告史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颖燕

  人民陪审员  王萍娟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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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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