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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于xx、葛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

  大连XX公司与于XX、葛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16)辽0283民初6643号

  原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

  被告:葛XX。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于XX、葛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2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于XX承建XX市XXXX58#楼工程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钢管脚手架扣件、钢跳板,并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XX合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7万元整。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于XX、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据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和被告葛XX已离婚,原告不应起诉葛XX,与原告间曾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1日给付利息。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XX对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拖欠租金27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XX进行租金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双方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

  二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XX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XX欠原告租赁费270000元,对此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其应得租赁费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租金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按结算次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给付。被告于XX提出关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姻记录显示,二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时间离婚,因此,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葛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租金27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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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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