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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xxxx酿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

  大连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19)辽0283民初1490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283MAOXXXXXXX。

  法定代表人: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西马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6402774M。

  法定代表人:董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50KV变压器及计量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6日,被告(乙方)与大连XX公司(甲方)签订了《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第三条“鉴于变电所为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甲乙双方商定:现有变电所房屋产权及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后增加的50KV变压器一台和计量柜一台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变电所有无偿使用权。乙方承诺,新上的供电系统在2004年5月前建成使用。如果到时乙方没有建成而仍然使用甲方的供电系统,甲方将根据自己的生产用电情况,有权限制乙方用电量,甚至完全停止供给乙方用电。”2018年6月13日,大连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在该处所有的变电所使用权、50KV变压器一台、计量柜一台及水井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即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条“2003年7月16日,甲方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甲方依据该协议享有相关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原告应为50KV变压器一台和计量柜一台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应在2004年5月前建成自己的供电系统,但是被告至今仍违反约定,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XX公司的电费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照片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故未予质证。

  被告大连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位于庄河市,属邻居关系。原告位于被告南XX,被告位于原告北侧。2003年7月16日,大连XX公司(乙方)与大连XX公司(甲方)签订了《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内容“鉴于变电所为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甲乙双方商定:现有变电所房屋产权及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后增加的50KV变压器一台,计量柜一台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变电所有无偿使用权。该变电所房屋只可做变电所,不得挪作它用。乙方不得拒绝甲方对该变电所的使用。否则须包赔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将新上一套适合自己的供电设备系统,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变电所一切维修、改造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使用两套计量设备,电费自负。乙方在新设备没完工前,暂借用甲方50KV变压器,但容量不得超过20KV。今后无论哪方维修和更换自己的供电系统,都要与对方商量、沟通,不得损坏对方的供电系统,影响生产,否则,须包赔对方损失。乙方承诺,新上的供电系统在2004年5月前建成使用。如果到时乙方没有建成而仍然使用甲方的供电系统,甲方将根据自己的生产用电情况,有权限制乙方用电量,甚至完全停止供给乙方用电。”第六条内容“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见证单位给予协调或人民法院调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见证单位为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13日,甲方大连XX公司(转让方)与乙方原告(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基于甲方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的事实,现就其他事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在该处所有的变电所使用权、50KV变压器一台、计量柜一台及水井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即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二、2003年7月16日,甲方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甲方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7日交纳电费300元、1000元。2018年10月,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供电系统从事酿酒生产作业。

  另查明,大连XX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为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后,2018年8月17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辽(2018)大连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0XXXX0081号)。附记记载为名称变更、换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物权行使受到他人妨害而引发的排除此妨害的纠纷。妨害可以是行为或者是事实状态。大连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大连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连XX公司已将其享有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亦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已转让予原告。大连XX公司变更为大连XX公司,即由被告承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2018年秋仍使用原告的供电系统从事酿酒生产作业。原告称“被告无自己的供电系统,以后生产作业时,势必存在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供电系统。”从《厂房兑换及厂区边界认定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承诺,新上的供电系统在2004年5月前建成使用。如果到时乙方没有建成而仍然使用甲方的供电系统,甲方将根据自己的生产用电情况,有权限制乙方用电量,甚至完全停止供给乙方用电”可以确认,在2004年5月前,被告有义务建成自己的供电系统。逾期未建成,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供电系统,原告有权限制、甚至完全停止供给被告用电。原告截止目前未建成供电系统,且仍在使用原告的供电系统,系违约行为。原告所有的供电设备继续受到被告使用的事实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供电系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停止使用原告大连XX公司所有的一台50KV变压器及一台计量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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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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