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欠款追讨

吴XX、陈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吴XX之父),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四方协议书的认定片面且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之间存在协议,就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4.被上诉人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主体错误;5.本案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是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原告陈XX雇佣被告吴XX在X仓库院内从事轮式装载机械驾驶工作。2016年7月15日13时20分,吴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津A×××××号轮式装载机械在煜能仓库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车右后轮将院内行人李XX撞倒后并挤压,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天津市公交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110XXXX5006号,认定该起事故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65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吴XX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2016年9月2日,甲方:李X1(死者妻子)、李X2(死者成年儿子)、李X3(死者妹妹)、李X4(死者弟弟);乙方:陈XX(原告);丙方:张XX;丁X:吴X(吴XX父亲)朱XX(吴XX母亲,身份证名字宋X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系煜能三库2016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李XX家属,乙方系肇事者的雇佣单位,丙方系事故发生地点的实际使用人,丁X系肇事者的父母。2016年7月15日,吴XX驾驶铲车在煜能三库进行卸车作业,作业完毕后,在倒车过程中将走进铲车右后方的李XX撞倒,导致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该事故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现四方就李XX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68万元,由丁X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2万元。共计70万元。(含死者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各类费用)。2.赔偿金额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以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收款帐户:62×××04,户名:李X1,开户行:中国XX银行;3.赔偿款到位后,该事故的所有民事赔偿问题全部解决,甲方不得再因此事影响乙方、丙方的正常经营,否则乙方、丙方有权追究甲方因无理取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丙方、丁X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费用要求。5.本协议是四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6.本协议四方已经完全阅读且理解,对此协议处理结果表示完全满意。7.本协议自四方签章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一式六份,四方各执一份,两份备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给付680000元。同日,李X1、李X2、李X3、李X4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15日吴XX驾驶铲车在煜能三库将李XX撞导致其死亡,经协商吴XX父母(吴X、朱XX)赔偿李XX家属2万元,现收到吴XX父母支付的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

  4.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将理赔款11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轮式装载机械驾驶工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因事发时被告正在驾驶车辆从事作业,应认定被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案外人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加之其不具备驾驶轮式装载机械的资质致人死亡,被告作为行为人具有直接责任,系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明知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就应在作业中加倍谨慎,其主张在事故中只有一般过失,不予采信。原告在选任被告为驾驶员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其驾驶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李XX死亡后与其近亲属针对赔偿事项进行协商的结果,其中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2016年9月2日协议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赔偿680000元,因保险公司理赔款11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实际赔偿570000元,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570000元已经明显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340000元,数额适当,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赔偿款3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四方协议是充分协商之后形成的结果。被上诉人经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残疾证及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因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同意上诉人向受害人赔偿2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因此同意上诉人赔偿20000元即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涉案赔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一节,因上诉人在涉案关联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中均已自认双方为雇佣关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自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方协议问题,该协议的签署系各方为解决针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问题,且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放弃追偿权,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针对双方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客观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针对该事故所作处理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武XX

  书记员韩X


其他 欠款追讨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