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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梁XX、梁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5841号

  原告:张XX,男,1934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烨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200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梁X,系被告梁XX的母亲。

  被告:梁X,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200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张X,系被告张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X,系被告张XX的母亲。

  被告:张X,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袁X,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X、袁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梁XX、梁X、张XX、张X、袁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李烨华,被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梁X,被告梁X的诉讼代理人和宇X,被告袁X,被告张X的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55.76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梁XX驾驶被告袁X所有的电动车后载被告张XX沿昆明市环城西路东XX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西XX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上公交站台,车头碰撞到站在站台内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XX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梁X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梁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XX的母亲袁X所有,被告张XX的监护人张X、袁X未尽到监护义务将电动自行车交未达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X答辩称: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可,但计算有误差,代理意见中会陈述。本案不是按份责任,是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张X、袁XX辩称:我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袁X是车主,但袁X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张X、袁X于2008年离婚了,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否认被告袁X是车主,但车辆不是机动车,被告袁X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X、袁X认为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经法院核实以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与创伤外科对此进行的说明,原告因车祸致伤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住院期间失血多,所有用药都是本次骨折手术治疗用药,故对原告的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收入证明》,欲主张护理费,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3天,客观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没有依据该组证据即护理人员的《证明》和《收入证明》,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但对原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护理用具费用收据,虽没有正式的发票,但属于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梁XX驾驶被告袁X所有的电动车后载被告张XX沿昆明市环城西路东XX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西XX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上公交站台,车头碰撞到站在站台内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号认定梁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3天,产生相应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梁X与其前夫黄XX于2002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梁X身怀被告梁XX,但被告梁X未告知法庭,故该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被告梁XX的抚养问题,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梁X表示不清楚梁XX的父亲是谁。被告梁XX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亲梁X为其监护人。此外,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时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父亲张X、母亲袁X系其监护人,且梁XX所驾驶的电动车为被告袁X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X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梁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监护人梁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梁XX所驾驶的电动车系被告张XX擅自推出,被告张X、袁X作为被告张XX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袁X作为电动车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根据各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认为各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梁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袁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①医疗费86308.6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②护理费3300元,原告住院共计3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③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依据。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⑤营养费165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因原告住院33天,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14305.5元,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日为83周岁,按照云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5年。⑦残疾辅助器具费242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406.11元。

  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110406.11元的70%即人民币77284元。

  二、由被告张X、袁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110406.11元的30%即人民币33122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元,由被告梁X负担人民币2065.7元,由被告张X、袁X负担人民币885.3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梁X负担人民币910元,由被告张X、袁X负担人民币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怡

  代理审判员  刘志恒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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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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