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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9742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烨华,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XX(曾用名:尚XX),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王X诉被告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借款协议》。合同项下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于每月24日支付利息4000元。若不如约按期归还利息则每月上浮50%,直至还清。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利息下降至2分,并承诺每月以3至5万元还本金。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还款说明、原、被告协商还款的录音(光盘)及原、被告协商还款的录音文字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四次通过中国XX向祝XX转账共计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祝XX向王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双方约定每个月24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若不如约按期归还利息则每月上浮50%,直至还清。借款人:祝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还款说明及录音(光盘),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若不如约按期归还利息则每月上浮50%,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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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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