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00号
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
原告汪XX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金震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称:2009年11月14日,汪X与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汪X向XX集团公司购买无锡XX轻纺城XX号X楼3X7及3X8商铺(以下简称3X7、3X8商铺)。同日汪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汪X将3X7、3X8商铺出租给XX公司,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免租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期限内,XX公司拖欠汪X租金58632.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给付上述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7795.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确认结欠汪X租金58632.75元,但汪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汪X与XX公司签订2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汪X将其所有的3X7、3X8号商铺出租给XX公司。每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租期前两年为市场培育期,XX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后八年的租金标准为每年35337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14日前;合同第八条约定:如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XX公司每日向汪X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XX公司应向汪X支付首次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且汪X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每年支付租金68632.75元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租金仅支付10000元,尚结欠58532.75元未支付。
又查明:2009年11月14日,汪X与XX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份,约定汪X向XX集团公司购买3X7、3X8号商铺,2份合同总价款为577958.72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系由XX公司代为缴纳租金税费,故每年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为68632.75元。
上述事实,有汪X提供的无锡XX城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X与XX公司所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XX公司尚结欠汪X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租金58532.7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违约金57795.9元,XX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现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以未付金额5853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汪X58532.75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XXX5;开户行:XXX)。
三、驳回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XX公司负担700元,由汪X负担615元(汪X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汪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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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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