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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机动车隐瞒改装事实,最终返还车款及押金

江阴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8604号

  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朱XX申请撤回对刘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2、被告刘X返还购车款36000元;3、被告刘X赔偿原告遭受的各类损失;4、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保险费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XX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在xx同城网站上发现刘X出售牌号为苏X×××××二手冷柜车的信息,2017年2月20日他与刘X联系后至苏州收车,当日他与刘X订立了《车辆转让合同书》并支付购车款36000元。之后他与刘X共同到XX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给付XX公司押金5000元。2017年2月22日,他进行车辆维护保养时得知案涉车辆并非冷柜车,而是由厢式货车改装而成,为此他与刘X协商退还车辆返还车款。2018年7月11日,他与刘X协商解除了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涉案车辆已经返还给刘X。他与XX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前提是他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实际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他现已与刘X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挂靠的前提已不存在,挂靠的目的也无法再实施,挂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XX公司应返还该押金。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X×××××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原所有权人系刘X,登记于XX公司名下。

  2017年2月20日,出售方(甲方)刘X、买受方(乙方)朱XX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1份,载明:苏X×××××车辆约定价为36000元,乙方付清该车的所有车款后方可提车,甲方在交车时产权证应归乙方所有。《车辆转让合同书》备注一栏载明:挂靠原单位。

  同日,甲方XX公司、乙方朱XX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1份,载明:本公司为了苏州市运输业务发展,方便营运货车的运作,搞好运输管理,根据乙方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挂靠车辆管理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现有货车一辆,车牌号码苏X×××××轻型厢式货车现挂靠我公司;2、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和符合运输企业证明,车辆入户挂靠的有关资料,不负责乙方其他法律行为责任;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责;6、乙方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涉及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自己联系业务,自负盈亏,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以甲方名义外经营;11、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全年管理费壹仟伍佰元壹年,凡是拖欠缴交管理费的车辆按每月加收人民币壹仟元作为滞纳金。本公司在车辆挂靠以后将要收取保证金两万元整合同期满才可以退保证金。当日,XX公司开具给朱XX收据1份,收据交款单位一栏填写:苏X×××××,收款事由一栏填写:押金费用,金额5000元。

  庭审中刘X、朱XX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当日,朱XX将牌号为苏X×××××车辆退还给刘X,刘X返还朱XX购车款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合同书》、《车辆管理协议书》、收据、(2017)苏0281民初74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XX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车辆管理协议书》不仅约定朱XX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从事营运,还约定由XX公司代为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年度检审、车辆保险等。朱XX作为实际车主,因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其无法自行完成上述事务,故该代办行为含有委托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朱XX可随时解除委托。故本院对朱XX诉请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朱XX已预交),由朱XX负担639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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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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