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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一并计算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6189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无锡)XX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XX(无锡)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于2013年5月进入XX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26日,经XX公司要求前往关联公司XX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岗位、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2018年8月1日,XX公司即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XX认为XX公司解除与王XX劳动关系违法,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2018年2月1日,王XX因个人原因向XX公司辞职,并于2018年2月27日进入XX公司工作,因相关工作年限因其本人原因,应当中断计算。公司同意支付10800元,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3年5月2日进入XX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无锡市XX区XX路XX号一层。

  2017年5月1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地点为无锡市 XX区XX路XX号一层。该合同还约定,王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从入职XX公司开始计算。

  2018年2月1日。王XX在离职申请书签名。该申请书主要内容:员工王XX于2017年5月2日入职,现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申请离职。

  2018年3月12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无锡市XX区XX路XX号一层。

  2018年8月1日,XX公司向王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不胜任工作岗位。王XX提起仲裁。2018年10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9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王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起终结仲裁活动。

  XX公司与王XX一致确认,王XX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XX公司是其股东之一。经营地点为无锡XX区XX路XX号。

  审理中,王XX做了如下陈述:王XX自2013年5月进入XX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一直到2017年5月份,公司总经理找其谈话,要其去新成立的XX公司帮忙,并答应所有的待遇、工作岗位,地点,工作内容不变。到了2018年2月份,XX公司说可以重新回去工作了,并给了一份打印的离职申请书,王XX当时就签了个名字。然后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8月,公司突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入职开始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王XX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办公室、从事相同的工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工商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以王XX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是XX公司未能提供王XX无法胜任的证据,且XX公司认为王XX不胜任工作后,既没有培训也没有调整工作岗位,因此XX公司解除与王XX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计算的年限问题。王XX自2013年5月进入XX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5月受指派到XX公司工作,其后又至XX公司工作,从劳动合同来看,王XX始终在同一地点,从事相同的工作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王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从入职XX公司开始计算,故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整个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在内,故应当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经核算,王XX的赔偿金数额为59400元(5400元/月*5.5个月*2倍)。XX公司虽然提供了王XX离职申请,但该离职申请为打印件,王XX对于该离职申请的陈述符合一般事实,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本院对于XX公司认为只能补偿108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XX经济赔偿金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王XX预交),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王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津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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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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