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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6799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XX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顶帐协议书》、两被告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协助将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XX441号4幢1单元210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华*XX供应生产混凝土所使用的外加剂,被告华*XX为被告XX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华*XX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华*XX并已扣除了顶帐款项,被告华*XX也出具了收据,证明顶帐款已付清。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华*XX欠原告外加剂款XXX.33元,因其被被告XX公司强行要求顶房子而未收回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华*XX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华*XX将其从被告XX公司处抵顶的涉案房屋以969304元抵顶给原告,顶帐的价格高于当时市场价。原告与被告华*XX协议签订后,原告的顶帐款项969304元也已被被告华*XX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华*XX开具了969304元收款收据,该顶帐款已付清,证明顶帐协议已实际履行,仅等涉案房屋交付。现因房价上涨,被告XX公司又不想履行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XX公司协商,被告XX公司尽管承认存在缔约过失,也同意给个说法,但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一直未给处理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XX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抵顶及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至今也未过户到被告华*XX名下,与被告华*XX无关。二、如本案原告实现诉讼之目的,被告华*XX同意配合原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或为减少讼累直接由被告XX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三、被告华*XX与原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书中第4条载明:有关该房产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供暖、供水、房产证等)都与被告华*XX无关,因此即使本案无法实现原告诉讼目的,也应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行解决处理。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XX(甲方)签订《顶账协议书》一份,载明:1、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外加剂款¥XXX元(财务账面数);2、甲方拥有XXX房产一套,该房产是有青岛XX公司开发的XXX4#楼21层E户型商品房,位于薛家岛老理工大学斜对面,面积约计140平方米(实际面积按最终测绘面积为准),金额为¥969304.00元;3、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XXX的房产以¥969304.00元抵顶给乙方,用以抵顶对乙方的部分外加剂欠款。抵顶后,甲方尚欠乙方外加剂款¥XXX.33元(2014年10月31日,财务账面数);4、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抵顶后,不管以后该房产实际测绘面积多与少,出现多退少补情况,都由乙方与开发商直接进行协商办理,甲方不再参与。另外,抵顶后,有关该房产的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供暖、供水、房产证等等)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与开发商自行解决处理。

  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华*XX收款收据一张,收款项目为外加剂款,金额为969304元。原告主张,该收据证明被告华*XX所欠原告969304元债款以顶账的方式消灭,双方仅存在被告华*XX向原告交付履行所顶房产的合同关系。

  被告华*XX辩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述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华*XX之间的外加剂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但是涉案房产并不在被告华*XX名下,被告华*XX对该房产也没有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华*XX无法交付该房产。

  三、被告华*XX提交《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XX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就XXX3#、4#楼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由被告华*XX向被告XX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就供货数量与金额已经完成结算。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原告(提交复印件)、被告华*XX(提交原件)提交被告华*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已对帐并共同确认,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1日乙方供货共2591立方米,核款803150元,甲方已付180000元,欠付乙方商品混凝土价款623150元。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XXX4#楼21层E户商品房抵顶以上款项,作为该商品房的部分房款。面积约14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产证为准。二、根据双方约定,2009年9月1日前的混凝土价款抵顶房价为均价6000元/平方米(14层层价),则甲方应付款折合房屋面积103.86平方米;2009年9月1日以后乙方货款抵顶房价为均价7000元/平方米(14层层价),最终层价双方协商后由甲方确定。三、按第二条约定据实计算后,双方按房(款)、货(款)差价部分实行多退少补齐找平。四、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负责按实际结算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合作单位办理标的房屋售房手续,但各自承担按政府规定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华*XX,原告与被告华*XX的《顶账协议书》是在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

  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抵顶的623150元是截止到2009年9月1日的混凝土款项,在2009年9月1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相对应的款项就是原告与被告华*XX之间就涉案房屋抵顶的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

  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就被告XX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庭审中,被告华*XX主张,因被告XX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华*XX,也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华*XX,涉案房屋目前仍然在被告XX公司名下,所以被告华*XX无法就涉案房屋进行交付。

  六、经本院释X,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XX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华*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超出了原告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因涉案房屋尚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华*XX对涉案房屋尚无所有权,客观上无法履行给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XX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诉求被告XX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至原告名下亦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顶帐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46.5元,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9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贾新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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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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