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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200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XX,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8〕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正伟,被告人潘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X驾驶燃油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XX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商X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X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商X2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商X2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胸壁软组织裂伤、肺挫伤等,损伤为重伤二级。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潘X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X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醉酒驾车上路本就危害公共安全,持刀捅伤被害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针对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诉称,被告人潘X将其捅伤,为此,原告人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47501.37元,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71.67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342.53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定额发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及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此次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酌情判处。针对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七天的护理;对于交通费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X驾驶燃油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XX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商X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X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下舌段裂伤、左胸壁软组织裂伤、肺挫伤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潘X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潘X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就医治疗,共住院七天。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5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4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商X1的陈述,证人翟X1证言,证人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X供述,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外卖订单信息、行驶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及定额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人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人(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虽有一定责任,但不足以导致被告人持刀伤人。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后果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法予以充分考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参考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予以确认护理期一个月,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98元计算,予以支持3741.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伤情及就医情况,考虑原告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费用,予以支持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予以确认营养期一个月,共计支持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医疗费475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4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54622.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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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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