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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小屯明日城市花园28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萍,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仅仅是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0万元这一事实,但基于为什么要汇款以及用途在本案中并没有查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可清楚客观证明汇款10万元是基于有息借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基于有期借款这一事实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在一审法院错误引导下又将借款法律关系杜撰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极其违法的。本案实际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隐藏了其与昆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而不是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刘X(卡号:62×××93)向被告样xx公司(账号:53×××93)汇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刘X在庭审中主张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样xx公司汇款10万元系借款,但被告样xx公司称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且原告刘X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样xx公司获得涉案1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故对于原告刘X要求被告样xx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刘X要求被告样xx公司支付10万元自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返还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刘X负担124元,由被告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之用途系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涉刑事案件,故被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云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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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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